(2016)陕08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与陈某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陕08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田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某。被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李某某。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与陈某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15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对该案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及利息921507.61元,并负担执行费78122元。现双方当事人经私下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经审查,兴业XX有限公司XX分行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执2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姬治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荣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