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银建文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建文,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建文,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湘晖,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丰,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银建文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19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建文,被上诉人社保局总会计师周峰和诉讼代理人吴江丰、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建文上诉称:1.撤销原判;2.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理由不成立,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养老保险欠费情况的回复,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公开社会保险欠费自相矛盾;2.株洲市医疗保险处欠费情况的回复���市医保处回复,拟证明拖欠社保费;3.养老保险欠费情况的回复,拟证明与以上回复相矛盾;4.社保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发出关于清理社会保险欠费的通知,并收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公开相关信息。社保局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2014年2月29日,原告举报:1.对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7074万元,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缴,并依法作出处理。2.向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划入个人账户金。3.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2016年3月4日,被告答复:“1.关于对举报人拖欠社会保险费7074万元,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缴并依法作出处理的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已授权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议您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株洲市社会保险处、株洲市医疗保险处、株洲市工伤保险处、株洲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举报。2.关于向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划入个人账户金的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发放工作已授权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议您向与个人账户有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建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虽然是在一审以后形成,上诉人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四份证据在一审之后形成,系新证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管理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株洲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株洲市社会保险处、株洲市医疗保险处、株洲市工伤保险处、株洲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被上诉人非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追缴社会保险费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告知了���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德华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