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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姚艳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艳辉,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不诉(2012)第2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姚艳辉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1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对姚艳辉提起公诉。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撤销不起诉决定,决定提起公诉。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姚艳辉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艳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以要求被告人姚艳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时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左文庆、被告人姚艳辉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杨某某、张某、李志慧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姚艳辉因故在电话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发生争吵后,持刀到赤峰市红山区大三家村左某家中,将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左某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艳辉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艳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诉称,被告人姚艳辉故意伤害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407.68元,误工费17000元(500元/天×34天),陪护费6800元(200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6800元(每天200元×34天),继续治疗费250000元,合计296007.68元。原告人左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姚艳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辩称自己家人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对其表示了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艳辉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姚艳辉系自首。左某出具了谅解书后,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证明谅解书是真实的。案发后五年又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左某提出的赔偿事项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了左某50000元,远远高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姚艳辉因其姐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婚姻问题与左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持刀到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左某家中,将左某砍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面部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其体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艳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侦查过程中,左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称姚艳辉及其家人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积极筹款,已经把全额赔偿金赔付给了他及他的家人,他对姚艳辉表示谅解,请求对姚艳辉从宽处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左某曾要求对谅解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休庭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9月7日21时许,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红山区大三家村左某家中,左某被人砍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看到受害人左某蹲在地上,姚艳辉在一旁站立,民警当场将姚艳辉传唤至派出所,姚艳辉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7日21时许,他在红山区大三家村家中时,其父亲左某某接到他前妻的弟弟姚艳辉的电话,电话里姚艳辉骂了他父亲,他就用手机给姚艳辉打回去问怎么回事,姚艳辉又骂他,还说要到他家里砍他。过了二十多分钟,姚艳辉就到了他家,手里拿一把菜刀,他就上去和姚艳辉抢刀,他俩撕扯到门洞里,姚艳辉一刀砍在他头上,又砍了他右肩膀一刀,还把他右手砍伤了。他父亲把刀抢了过去,邻居帮忙把姚艳辉摁住了。姚艳辉砍他的原因可能是他当时要和其前妻复婚,姚艳辉不愿意。他记得被姚艳辉砍伤住院期间签过几个字,因为右手包扎着,是用左手签的,不知道签在什么东西上了。不知道谁向检察院提供的谅解书和收条。他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父亲。2011年9月7日晚20时许,他和他妻子梁某某、儿子左某吃完饭在家里呆着,左某前妻的弟弟姚艳辉打电话,他接了电话,姚艳辉就在电话里骂人,他也回骂一句,挂了电话。左某就给前妻发信息问姚艳辉为什么骂人,过了一会,姚艳辉又把电话打到左某手机,在电话里姚艳辉和左某就吵吵起来,左某在电话里说你来吧,我等着你来砍我。大约21时许,他听见大门“砰”的一声,左某就往外跑,他也跟着往外跑,看到姚艳辉用菜刀照左某头上砍了一刀,又砍左某肩膀一刀,他就赶紧上去揪住姚艳辉头发,往下摁姚艳辉然后和左某一起把姚艳辉摁倒,他家邻居也来了,一起把姚艳辉菜刀抢过来,这时姚艳辉的大姨、大姨夫、老姨、老姨夫也来了,他们就把姚艳辉放开了,姚艳辉的大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打了110报警电话,不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去了,左某就去医院了,警察把姚艳辉带走了。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母亲。其叙述的被告人姚艳辉砍伤左某的过程,和左某、左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邻居。2011年9月7日20时30分左右,他到邻居左某家串门,他和左某及左某的父母说话过程中,左某说他小舅子在电话里骂他爸了,还说要来砍左某。他说不可能,正说着就听大门响,左某就出去了,接着左某的父亲也出去了,他和左某母亲还有五岁的孩子随后出去的,他看见左某和姚艳辉撕扯到一块了,左某把姚艳辉摁倒地上了,他让左某松手,左某说不能松手,姚艳辉带着刀呢,他就赶紧抱孩子进屋了,然后把院子里的灯打开,等他再出去时,左某用手捂着头,血流了一地,姚艳辉在旁边站着,后来120救护车去了,他就跟着去医院了。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姚艳辉的女朋友。其叙述的被告人姚艳辉砍伤左某的过程,和左某的陈述基本一致。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姚艳辉在敖汉旗老家的邻居。2011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白斯朗营子村老家碰到姚艳辉的父亲姚某某,姚某某说姚艳辉的姐夫左某被姚艳辉砍伤了,让他去给说和一下,他就和其妻子李某某以及徐某某到了左某家,和左某母亲谈的,当时谈好把左某住院费用报了,再给左某50000元钱。他们回去和姚艳辉父亲姚某某说了,姚某某同意了,随后左某就出院了。后来他们再一次去的左某家送的钱。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证人张某的妻子。2011年9月份,他们敖汉旗老家的邻居姚某某找到张某和她,说姚艳辉把左某砍伤了,让他们给当个说和人。随后张某就拉着她和徐某某去了左某家找左某母亲商量,谈好把左某住院费用报了,再给左某50000元钱,左某出具谅解书。过了几天,她和张某、徐某某、姚艳辉父母及姚艳辉的姨夫一起到了左某家,把50000元给了左某母亲,左某在谅解书上签了字。收条只打3000元是以为这样姚艳辉的罪过可能会轻点。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姚艳辉的姨夫。2011年10月12日左右,姚艳辉的父亲和母亲去他家借钱,说是用于给左某的赔偿款,他从户名为他妻子谢东华的存折内取出25000元,交给姚艳辉父母20000元,跟姚艳辉父母一起到了左某家里,姚艳辉父母把50000元钱交给了左某父母。10、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凶器及案发现场情况。11、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受伤及住院情况。12、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左某面部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其体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13、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证实左某对被告人姚艳辉表示谅解的事实。14、户籍信息,证实姚艳辉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被告人姚艳辉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7日21时许,他在他的租房处给左某打电话,说他姐姐和左某感情不和的事情,说着说着就和左某在电话里对骂起来,他就在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走着去大三家村左某家找左某,进了左某家院子,左某拿一根棒子和左某父母从屋里出来,他们打了起来,他用菜刀朝着左某头部和肩膀砍了三刀,这时来了很多人把他们拉开。后来有人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去了,就把他带到了派出所。事后,他赔偿了左某50000元钱,因当时他姐姐和左某一起生活,就没打收据。赔偿后左某对他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艳辉故意伤害左某身体,致左某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左某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艳辉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艳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权利受到犯罪的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具体到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出具的谅解书中称姚艳辉及其家人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同时积极筹款,把全额赔偿金付给了他及他的家人,他对姚艳辉表示谅解,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张某、李志慧均证实被告人亲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赔偿款50000元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够提供医疗费单据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亲属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已经决定不起诉被告人,现在追诉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曾经决定不起诉被告人,但现在已经撤销了不起诉决定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艳辉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