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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953号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1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8028035K。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佳颖,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英,女,1987年7月9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鹿寨中心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6800520P。法定代表人:谭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英、成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8月0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政府资金申报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利用工业固废生产新型建筑材料产业示范项目申报2014年-2016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备选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在被告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完成资金申报材料;该项目申报未成功,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申报成功后,被告把该项目所获得的2014年-2016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总额的25%的费用提取服务费,被告用自有资金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在政府扶持资金第一笔款到达被告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用自有资金全额支付乙方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得违约、中止合同,任何乙方无正当理由违约、终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项目咨询服务工作。该申报项目于2015年8月7日申报成功,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厅的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该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分两次拨付至被告账户。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尚欠原告服务费1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政府资金申报技术咨询合同》、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关于组织申报2015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桂财建(2015)19号、关于召开2015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备选项目评审会的通知及项目评审顺序安排表、2015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发展专项资金表、《关于下达2015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桂财建(2015)239号及2015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表、原、被告的邮件往来、银行付款凭证、项目申报材料、邮寄单。本院依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关于申请拨付2015年自治区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各二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广西鹿寨凯浩鹿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登记为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晓刚变更为谭伟。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资金申报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项的25%支付违约金,该请求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00元;二、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鑫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积凤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伟华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