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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昭玉与被告林得财、林霞鸿、林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玉,林得财,林霞鸿,林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176号原告:曾昭玉,女,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氐镇永安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510625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德(系曾昭玉之夫),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氐镇永安村*组**号。被告:林得财,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什邡市师古镇双安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5106251965********。被告:林霞鸿,男,汉族,1992年6月25日出生,住什邡市师古镇双安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5106821992********。被告:林得华,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什邡市师古镇双安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5106251968********。原告曾昭玉与被告林得财、林霞鸿、林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得财、林霞鸿、林得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昭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2.三被告按协议约定,自2016年起六年内分期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9万元(自2016年起,每年6月、12月各支付7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19时许,林得财饮酒后(醉酒)驾驶川FL76**两轮摩托车从红岩渠方向沿村道朝师古镇双安村18组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师古镇双安村16组魏显明家门口“十”字路口,与从师古镇双安村村部方向沿村道朝湔氐永安村4组方向行驶的由尹华德驾驶并搭乘曾昭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林得财、尹华德、曾昭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61617.1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57145.5元。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得财、尹华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得财达成协议:林得财赔偿曾昭玉现金9万元,自2016年起6年内分期支付,每年6月、12月各支付7500元。被告林得财之子林霞鸿、弟弟林得华自愿对该协议提供担保,但三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被告林得财、林霞鸿、林得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经公安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作出的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5年3月27日19时许,林得财饮酒后(醉酒)驾驶川FL76**两轮摩托车从红岩渠方向沿村道朝师古镇双安村18组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师古镇双安村16组魏显明家门口“十”字路口,与从师古镇双安村村部方向沿村道朝湔氐永安村4组方向行驶的由尹华德驾驶并搭乘曾昭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林得财、尹华德、曾昭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得财、尹华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曾昭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什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费用的说明,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61617.1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57145.5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能够证明原告曾昭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双眼损伤视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及原告曾昭玉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今本人林得财赔偿尹华德伤残费共计9万元(玖萬元),现两人协商林得财在6年内付清。注:每年付15000元/年,分上下半年付完(6月份7500元,12月份7500元)。现两人协商无异议并签字(今年4月8日付尹华德7500元,12月份付7500元)。付款人:林得财(捺印)。经收人:尹华德。代笔人:刘彬。担保人:林霞鸿。林得华(捺印)”。虽然该协议书内容载明赔偿尹华德,但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曾昭玉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能够证明该赔偿协议系对原告曾昭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款,且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原告曾昭玉的损失远远超过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并未损害被告林得财的合法权益,林得财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林得华在该赔偿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林得财在赔偿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写被告林霞鸿名字,故对该协议内容及林得华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定,因被告林霞鸿的名字非本人签字捺印,也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托林得财代为签写,故对林霞鸿的签字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得财应对造成原告曾昭玉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据此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被告林得财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林得华在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得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霞鸿在协议书中的签字非本人书写,也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委托林得财代为书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霞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林得财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曾昭玉交通事故赔偿款9万元,被告林得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昭玉赔偿款7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昭玉赔偿款7500元;余款75000元自2017年起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一次性各支付7500元,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得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林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凯审判员 梁小隆审判员 周世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