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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11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小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晋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卫。2005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卫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三次盗窃,共计价956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小卫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李小强的供述;3、失主郝永军、张艳梅、张建强的陈述;4、鉴定意见;5、抓捕经过、归案说明、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卫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小卫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小卫伙同李小强(已诉)在离石南关郝永军家院内盗走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格为2133.8元;2、2015年12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小卫在离石凤山底四巷张艳梅家院内,盗走张艳梅停在院内的一辆白色王派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230元;3、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小卫在离石下水村附近盗走张建强停放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小卫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李小强的供述;3、失主郝永军、张艳梅、张建强的陈述;4、鉴定意见;5、抓捕经过、归案说明、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9563.8元,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健欣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