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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徐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徐建波,韩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669号原告:徐建华。被告:徐建波。第三人:韩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王晶晶。原告徐建华与被告徐建波、第三人韩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韩树萍在本案受理后以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要求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建华,被告徐建波,第三人韩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1月26日,被告徐建波因做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徐建波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第三人述称:1、从借条的时间均形成为2015年下半年以后,而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因是被告已经与案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因此第三人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借款第三人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怀疑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形成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调查。2、借条是徐建波一人出具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借款的合议,原告更没有履行借款的凭证,所以借款不真实。3、鉴于原告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所以我方申请对原告测谎鉴定。综上,原告的借款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被告徐建波曾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徐建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徐建波,2015.8.13”;“今借到徐建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徐建波,2015.11.26”;“今借到徐建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徐建波,2016.5.18”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由原告举证借记卡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系于房屋拆迁款,自2014年至2015年9月,共计出借26万元。原告还举证出院纪录、发票等证明2016年5月18日所借款项的用途系用于被告医疗所用。被告徐建波举证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本案并非虚假诉讼。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亦无直接交付借款的证据,本案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打击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对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分别回避进行审理,对于借款过程,原、被告所述基本能够一致并相互印证,同时,本庭在庭审时对借款的用途、资金来源、是否交付、有无虚假诉讼动机等情况一一进行了核实,原告举证的银行明细,虽不能直接证明款项交付情况,但能够证明原告在借款近期曾有多次取款,对于本案数额也有予以借款的能力;原告举证的住院记录、被告举证的《施工合同》均对借款用途进行了证明,上述证据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要求。且第三人对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借条3张、银行凭证1份在卷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建华与被告徐建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波在借款后仅偿还10万元,未依约偿还其他借款,现欠借款本金21万元,理应及时偿还,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抗辩的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抗辩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华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5元,合计6025元,由被告徐建波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陈 颢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