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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宝琴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宝琴,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宝琴,女,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传文,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付宝琴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宝琴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合理垫付医药费4526元及利息,请求支付延迟退休金4475.6元的相应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延迟退休的退休金7200元;2、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垫付医疗保险金4526元;4、独生子女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1995年9月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岗休养手续,每月为原告发放228.55元离岗休养工资。2006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导致2007年6月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首月退休金788元。另查明,退休前,原告自行补交了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4526元。原告延迟退休期间,被告一直为其发放离岗休养工资228.55元。又查明,原、被告因退休金、生活费、独生子女费、个人垫付医疗保险费发生争议,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0日,该委以超法定申诉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54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欠费企事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退休工资的主张。《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见原告在2006年9月即应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延迟退休8个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未按时领取退休金的损失,退休金数额参照原告首月领取的退休金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延迟退休期间,被告仍支付原告离岗休养工资,该工资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差额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为符合离岗休养条件的劳动者办理离岗休养手续,劳动者享受每月领取离岗休养工资的待遇。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离岗休养之申请,已为其办理离岗休养手续,原告已享受离岗休养待遇。因此,原告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下岗待业的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离岗休养工资直至退休,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生活费差额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4526元医疗保险金的问题,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原告退休前均已补交完毕,而且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故上述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前须交纳的社会管理费800元,应由企业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宝琴延迟退休工资4475.60元[(788元-228.55元)×8个月];二、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宝琴社会管理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付宝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付宝琴。本院二审期间,付宝琴提交电台节目录音一份,欲证明4526元医疗保险金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录音的内容也不足以说明是社保局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医药费4526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4526元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由企业缴纳部分。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是电台节目相关人员的解答,不能否定社保机构已经对上诉人欠缴保费作出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社保机构要求补缴保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个人缴纳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延迟退休金4475.6元的相应利息及垫付医药费4526元利息的问题。因上述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付宝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宝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