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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泉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4日早晨,在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的维也纳酒店8303号房间门口被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47.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凌晨,黄某(另案处理)从广东购买毒品冰毒后回到阳朔,入住已由被告人李某甲预定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的维也纳酒店8305号房间。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该房间,黄某将其购买的毒品冰毒拿出来任李某甲进行挑选,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从黄某处挑选了两包毒品冰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月4日早晨,当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其从黄某处挑选好的两包毒品冰毒准备离开酒店时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依法扣押了其持有的两包毒品冰毒。经称量,两包毒品分别净重25.49克、22.47克,共净重47.96克。经鉴定,上述依法扣押的毒品中均验出甲基苯丙胺;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人体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黄某、陈某、李某乙的证言,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况任成人民陪审员  万方美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