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127号原告: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委托代理人:王磊,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岩。原告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诉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器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王磊,被告容器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950000元,设备安装使用后被告尚欠原告66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欠款问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设备,但由于目前大的经济环境较差,被告暂时不能清偿欠款,希望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分期还款;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因设备瑕疵问题要求原告售后服务,但原告的售后服务不及时;3、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VMC1100P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为VMC850B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摇臂钻床一台,总价格9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订货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合同总额作为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2、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付70%的合同款后,卖方组织发货;3、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接受了设备,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66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高文生系被告单位的股东及监事,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3日之间,原告单位经理李金良多次与高文生通话索要货款,高文生均表示同意付款,但是效益不好,没钱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出合同、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剩余的70%货款后向被告交付设备,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在未收到剩余的70%货款情况下即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应视为合同双方对给付合同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是双方未就剩余价款何时给付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接受设备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60000元,现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1日接受设备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10月1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1日前向被告主张了货款,但是从原告与高文生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3日之间的通话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做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机床集团吉林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