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书红与孙传福、韩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红,孙传福,韩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37号原告:高书红,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生,夏津县政法委员会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孙传福,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韩爱军,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高书红与被告孙传福、韩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福、韩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当时原告在夏津县城区东关水利局楼下经营一个叫XX顺的配货中心,被告经营运输行业,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被告孙传福和一个叫曹传霞的来到配货中心,说“我手中流动资金紧张,借你10000元钱怎么样?”,曹传霞当时说“没事,你借给他就行,等他手中转过钱来就还你”。当时原告就借给了被告孙传福10000元,孙传福亲手写了欠条。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传福又来到配货站借钱,原告又借给了孙传福6000元,孙传福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之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被告孙传福、韩爱军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000元欠据一份、6000元借据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孙传福向原告高书红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孙传福现金后,由孙传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孙传福,鲁N×××××,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传福向原告高书红借现金6000元,原告给付孙传福现金后,由孙传福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高书红现金6000元(陆千元),孙传福,2014年2月24日。另查明,孙传福与韩爱军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孙传福向原告高书红分两次借款16000元,原告提交孙传福书写的欠据、借据各一份,并进一步说明了借款实际交付经过,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其提交的借据中并未记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爱军、孙传福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爱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福、韩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高书红借款本金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传福、韩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