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升高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王生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生高,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王生高与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系集体企业,2002年企业改制时转让与王开科,并更名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在执行中,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在2000年已被法院强制执行48000元的财产,此后,又追加了剑阁县乡镇企业局为被执行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是2016年7月28日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因此,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只应承担下余部分债务履行义务,且不应承担利息部分,而法院扣划资金数额已超过应被执行金额,故诉请法院核查并退回多扣划资金。本院查明:1999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王生高在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青牛小学校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垮塌致其受伤。1999年11月21日,原广元市元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元劳仲案字(1999)第02号仲裁调解书,共计赔偿申请人王生高医疗费等85000元。2000年5月6日,仲裁调解书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王生高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要求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00年5月17日,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一幢二楼靠右住房一套、白仁元名下川H牌照长安面包车一辆。2000年5月19日,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均属私有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经法院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异议申请。经委托四川瑞麒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查封房屋价值为42817.03元,车辆价值为7230元。2000年6月10日及6月12日,白仁元、王兴寿分别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属个人财产。2000年7月11日,法院裁定将该查封房屋以42817.0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生高,将查封车辆以7000元变卖给张国友,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2000年6月13日,追加剑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履行给付义务40000元,但一直未予履行。另查明:1、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内容为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及出资、经营范围等。2、在执行中已将车辆变卖款扣除必要执行费用后兑付与申请人王生高,执行查封的房屋虽下达了抵偿裁定书,但由于被集资购房人王兴寿实际占有居住,故执行该财产并未能实际交付申请人王生高。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全面切实履行,原被执行人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经查询工商档案,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系原被执行债务人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更名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而来,故变更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执行查封的房屋问题。经查阅执行卷宗及调查,现今该查封房屋所有权仍为原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虽然当时法院出具并送达了抵偿裁定书,但由于该查封房屋由原被执行人剑阁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王兴寿作为集资建房户占有使用,一直未能交付给申请人王生高,应当是未完全的执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故异议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已经执行了该房屋抵折42817.03元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债务利息的承担。从本案看,公司变更的只是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是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并未变更或消灭公司主体,因此,变更后的公司应对变更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应当包含因不及时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利息,经委托银行核算,未履行债务78000元的单倍利息即为80811.08元,故异议人认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超额扣划的理由不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欧阳志审判员 田仁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逸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