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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等银与朱月兰、徐永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等银,朱月兰,徐永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945号原告:王等银,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兰,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力,系朱月兰丈夫,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新天地小区**号楼****号。被告:徐永力,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王等银与被告朱月兰、徐永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莲,被告徐永力(又系被告朱月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7000元、各项损失16785元、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43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中介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管城区××楼××单元××号的房屋(面积56.9平方米),价格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已通过银行审批。8月29日,原、被告和中介人员三方按约到西区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手续,致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加价,原告同意加价,但要求通过中介加价,被告不同意。现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购房买卖合同,引起争诉。被告朱月兰、徐永力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二被告赔偿437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被告朱月兰、徐永力系夫妻关系,一直由徐永力负责与原告协商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居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居美公司支付定金及代办服务费共计20000元,后又于2016年7月14日支出贷款费用6785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月兰的账户支付款项80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朱月兰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的账户退还款项80000元,并支付房屋清理费700元,共计807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朱月兰、徐永力提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9月1日协商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其签字时该协议上没有第一行内容“双方商量同意退款解除购买”,只有后两行内容“房屋合同。预付金80000元整捌万元房屋清理费700元共计退80700元”,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的事。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上第一行内容“双方商量同意退款解除购买”与第二行的前四个字“房屋合同”是完整的一句话,是完全衔接的,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对协议上的第一行内容是否为被告添加不申请鉴定,并对被告已退还80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该协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协议载明的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金80000元、房屋清理费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证人闫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原告方对闫某制作的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但双方已于2016年9月1日协商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退还预付金80000元,并支付房屋清理费7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解除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退还预付金80000元,并支付房屋清理费700元,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定金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等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由原告王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