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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湖南省汉寿县人;因犯抢劫罪,2005年1月7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饶某窜至常德市经济开发区德山开关厂宿舍楼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宿舍楼前的一辆枣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饶某伙同其朋友程某(另案处理)将偷来的电动摩托车骑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阳明路与沅江风光带闸口处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言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常鼎价认证字(2016)3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4)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饶某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饶某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饶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乐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