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兴峰与崔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峰,崔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775号原告:李兴峰,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睿,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7457号金士百大厦7层。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峰与被告崔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峰与委托代理人董方、被告崔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崔睿驾驶吉ALZ7**号小型客车,沿乐园路339号小区道路由北向南驶入乐园路左转弯时,遇案外人赵刚驾驶吉AY63**号小型客车沿乐园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吉AY63**号车内乘员,即原告李兴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崔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各项费用共计23473.08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20急救费188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698.75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1985.2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5458.3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睿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是2014年12月1日购买该车辆,同月6月肇事,当时还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但实际车主是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原告发生事故时2014年12月6日医疗终结日为12月22日,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崔睿驾驶吉ALZ7**号小型客车,沿乐园路339号小区道路由北向南驶入乐园路左转弯时,遇案外人赵刚驾驶吉AY63**号小型客车沿乐园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吉AY63**号车内乘员,即原告李兴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崔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无争议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等。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调查,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崔睿沟通赔偿事宜,并且在2015年8月份还联系过崔睿,后协议赔偿未果并做了司法鉴定,被告崔睿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睿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373.3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原告支付主张120急救费188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兴峰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为0.24万元,营养期限评定为7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期间伙食标准。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698.75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次诉讼支付复印费13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护理费198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25458.36元。(二)、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20急救费188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698.75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1985.28元,合计19945.3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5513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崔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峰19945.36元。二、被告崔睿赔偿原告李兴峰551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