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学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学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学山,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6号天平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4603-6。法定代表人:曹伟杰,主任。再审申请人孙学山因诉深圳市法律援助处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学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人身权,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申请人申请主张的医疗费是直接损失,其两个上诉案件败诉造成36万元的损失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不予援助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等。综上,请求裁定提审本案或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关于申请人孙学山认为被被申请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殴打,要求赔偿医药费的问题。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原审法院已根据孙学山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但未能提取到被申请人使用暴力殴打申请人受伤的录音录像及照片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以证明其所受伤害及损失是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所造成的。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未提供法律援助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申请人在其他两个上诉案件中虽未获得法律援助,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法律援助与其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败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深圳市法律援助处赔偿医药费、案件败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人身权,其两个上诉案件败诉与未获得法律援助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等,请求裁定提审本案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学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学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