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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936号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佛冈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423室,组织机构代码:00730878-8。法定代表人:曾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8922-9。法定代表人: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预付电影院工程款为由,向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经请示县有关领导的同意,于当天向被告账户汇入了500000元,并由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总是以其它理由搪塞。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以书面《催收函》进行催收,被告的工作人员冯瑞森也代表收函单位签收,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发生资金借用关系。被答辩人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无义务也无职权出借资金给答辩人使用。因此不存在资金借用基础。二、答辩人于2011年1月29日所立的《借据》,是名为“借据”实为预付电影院工程款的“收据”。答辩人于2006年在位于佛冈县法政路与文康路交汇处为县政府建设电影院,2007年工程竣工后因建设电影院使用了答辩人6.63亩土地的作价及增加的工程量未审核,一直拖欠答辩人的地价款及工程款,被答辩人预付了50万工程款,该“借据”也明明白白地写上了“电影院工程预付款。”因此,答辩人立《借据》的目的是为取得“电影院工程预付款”。这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大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都会发生无数次的工程预付款行为,发、承包方在日常的阶段性、节点性预收、预付工程款中会不规范地使用“预付、预支、预借、借支、借据”等五花八门的词语表达,但其目的及真实意思就是“预付工程款”。就如本案,发包主体和结算主体在县文广新局、县机关事务局、县德城公司之间时分时合,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分散保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仅从其本单位保留的预付(或预借)工程款凭证中断章取义地抽取一张名为《借据》,实为工程预付款的凭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实属无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的《借据》、个人往来明细账、催收函等证据,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机关法人。2011年1月29日,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属下佛冈县影剧院工程在建期间,因工程资金需要,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借工程预付款50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电影院工程)工程预付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此据!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通过转帐方式转帐500000元到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因上述500000元一直未结算,2015年12月29日,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催收函》15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双方对《借据》预付工程款性质的看法不同,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为是民间借贷;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预付工程款,并据此理由,不同意返还上述预付工程款500000元。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遂向本院起诉,由此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名为借款实为预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据》借款的性质,根据《借据》“借到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电影院工程)工程预付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的内容,反映《借据》借款性质的核心内容是“工程预付款”,据此,本院对原告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借据》借款性质是预付工程款,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裕华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