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6729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英,该公司会计。被告:刘成华,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克法拉公司)为与被告刘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克法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英、被告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区克法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异步伺服器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克法拉异步伺服器。截至2016年7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以2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02元。被告刘成华答辩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的对账单上的6500元货款被告已付清;2014至2015年的对账单上载明的2015年5月14日送货上门的两台机器和一个电表,货款合计9700元,因被告未让原告送货,故不认可,除此之外的送货被告均认可。另因原告未及时保修客户的产品,被告代为修理而花费路费、油费合计500元,被告认为应在欠付货款中扣除。故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金额有误,实际应为15300元,且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延迟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宁波市江东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克法拉公司)(乙方)签订《异步伺服节能器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授权经销商甲方为其克法拉异步伺服系统产品代理销售并约定了销售区域、产品和不同规格型号产品的销售价格;交货地点在乙方,由乙方代办托运至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担;甲方订货需以订单或口头形式通知乙方确认,乙方确认交货时间并按时发货;乙方交货以甲方签字后的送货单(复印件有效)和快递公司的接受运单底联佐证确认;乙方负责产品18个月保修,其中IGBT保修一年,人为损坏除外;乙方承诺,产品售后服务在接到通知后最短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服务;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年内付清;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等。2013年5月3日,宁波市江东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00元,该款被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付清。2014年初,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异步伺服节能器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授权经销商甲方为其克法拉异步伺服系统产品代理销售并约定了销售区域、产品和不同规格型号产品的销售价格。该份协议除销售考核指标、产品销售价格及协议有效期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外,与上述第一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均相同。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中通快递、金星物流托运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交付各种型号规格的异步伺服节能器,合计价款94200元;期间被告退货合计价款9600元并陆续支付价款合计4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异步伺服节能器两台,合计价款10000元。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退货合计价款18800元并支付价款20000元,至今尚余15800元价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异步伺服节能器经销协议》两份、中通物流详情单14份、金星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异步伺服节能器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异步伺服节能器的合同义务,被告亦确认收到全部货物,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5年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交付异步伺服节能器两台,且被告亦确认收到,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14日以送货上门形式向被告交付异步伺服节能器两台和电表一个,合计价款9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支付上述9700元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保修客户的产品,被告代为修理而花费路费、油费合计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的价款为1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价款于年内付清,故2014的价款被告应于2014年底前付清;2015年3月18日交付的货物,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4.3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息基数为本院认定的未付价款158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83元。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延迟付款,故不应承担利息,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800元及利息683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克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由被告刘成华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