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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卫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卫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822民初32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地址: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卫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军、被告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卫某某在任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上在灵台县农业银行邵寨分理处的贷款到期,村上没有钱归还贷款,向他借款40000元,他同意借款后把自己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给了卫某甲(原东坪村委会主任),他当时很忙就走了,次日下午,他从灵台县农业银行邵寨分理处曹某某手中取回银行卡,结果卡上显示转走了60000元,他找卫某甲了解情况时卫某甲说村上用了40000元,他自己用了20000元由他负责偿还。后经他多次向第三人和被告催要借款,时至目前,被告未能偿还40000元借款。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2013年10月12日,卫某某在任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提出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同意借款后把银行卡交给了村主任卫某甲,卡上转走60000元,其中,卫某甲私人用了20000元,其余40000元用于归还村上在灵台县农业银行邵寨分理处王某甲名下的贷款。2013年11月初,东坪村委会已经将该款通过曹某某转交归还原告,借贷关系从此消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卫某甲、第三人卫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8413440376197513的银行卡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灵台县农业银行邵寨分理处流水记录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人卫某甲、第三人卫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并倒账是事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并对原告出示的流水账记录信息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灵台县农业银行邵寨分理处主任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已于2013年11月归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曹某某证实村上借杨某某40000元和卫某甲私人借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曹某某证言中村上已归还杨某某40000元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当庭提供的3份证据所证明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借贷过程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事实的成立,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过程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卫某某在任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东坪村委会在灵台县农业银行邵寨分理处王某甲名下的贷款到期,村委会当时没有钱归还贷款,卫某某提出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杨某某同意借款后将其银行卡交给时任邵寨镇东坪村委会主任卫某甲,卫某甲通过灵台县农业银行邵寨分理处主任曹某某在杨某某银行卡上取了60000元现金,其中40000元归还了东坪村委会在王某甲名下的贷款,其余20000元卫某甲私自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寨镇东坪村委员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通过曹某某已经归还的辩解,当庭仅提供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寨镇东坪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学审判员  郭恒彬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