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凤云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云,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云,女,1949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男,1934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凤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凤云的上诉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3、原审法院证据未能审核证据的三性,违反了审核证据的规定。商业银行辩称:1、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7)公民二初字第28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本起侵权案件的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所涉1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由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与答辩人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7)公民二初字第282号案件与本案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孙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商业银行应依法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判决商业银行赔偿因其侵权给孙凤云造成的10万元经济损失及本案二审中证人的交通费、食宿费合计9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凤云、商业银行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公主岭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公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孙凤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尚未生效之时,孙凤云将涉诉标的物卖出,并与买受人约定了如不能按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就赔偿买受人定金。在上诉期内,商业银行上诉。因此造成了孙凤云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凤云明知其出卖的房屋尚在诉讼期,权属争议存在,虽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商业银行可能会对(2007)公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上诉,但其仍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如无法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则赔偿其定金。不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就孙凤云在诉讼进行中出卖标的物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而商业银行在上诉期内对(2007)公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商业银行的上诉行为不存在过错。在双方的抵押合同纠纷尚未得到真正解决,因孙凤云自身过失导致损害的增加,对于增加的损害商业银行无需负担赔偿责任。对于孙凤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孙凤云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07)公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商业银行于2013年9月26日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孙凤云于2013年9月20日将该案争议房屋与宋广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定金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孙凤云违约则按定金双倍赔偿宋广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商业银行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其不存在过错;孙凤云明知其房屋尚在诉讼期间,而仍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双倍赔偿定金条款,其损失系由其自身造成,故商业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孙凤云提出的其与商业银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评判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凤云与宋广荣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孙凤云主张的系其与宋广荣之间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相关联,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来评判孙凤云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