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维忠与梅圣时、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忠,梅圣时,沈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335号原告:胡维忠,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梅圣时,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沈月梅,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胡维忠与被告梅圣时、被告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忠、被告梅圣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借款只有35000元,其中被告在2016年7月中旬给过原告5000元,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两被告,后两被告于2014年归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维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内”。两被告于2016年7月归还原告5000元,后未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鉴于被告当庭表示其已归还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圣时、被告沈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维忠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胡维忠负担58元,被告梅圣时、被告沈月梅共同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