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与林政、林晓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林政,林晓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721号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聂屋村路口(聂新平房屋*楼)。经营者:梁海新,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林政,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林晓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诉被告林政、林晓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的经营者梁海新、被告林政、林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诉称:被告林政、林晓栋于2016年7月6日在我处购买收割机一台,价格是66000元,当天两被告支付了49000元,欠下17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林政、林晓栋辩称:当时农机购买价为66000元,我方支付了49000元货款给原告。是原告说补贴有17000元,当时与原告商量好,办好补贴17000元后即给回原告,但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方,我方办不到补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林政、林晓栋从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购买了收割机一台,价格为66000元。两被告当天支付了49000元给原告,尚欠17000元未支付,并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追收所欠货款未果,于是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政、林晓栋向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购买收割机,欠下17000元货款未付,有《欠条》为证,且两原告对所欠货款均当庭认可,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17000元的货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约定在取得补贴后再给付所欠货款,但因原告未开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申请补贴,因此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对此,原告对两被告所称的货款给付时间的约定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此约定,故对此约定不予认可。是否出具发票涉及到国家税务问题,在没有明确约定要先开发票再支付款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处理,不影响两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政、林晓栋欠原告龙门县平陵镇闽韶农用机械店货款17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林政、林晓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