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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正君与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成都红三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君,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成都红三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203号原告:廖正君,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石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红三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东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正君与被告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成都红三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三阳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廖正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生、一般授权代理人谢国成,服务中心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雍石泉、兰婷,红三阳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胡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正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确认红三阳公司竞价“百花世家酒店”的中标结果无效;判令服务中心、红三阳公司赔偿廖正君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0日,廖正君通过服务中心参与竞拍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招租的“百花世家酒店”(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的自由报价期为2016年5月19日9时至2016年5月26日10时;自由报价结束后是限时竞价,限时竞价阶段若有人加价,则自动进入下一轮限时竞价,直至无人再次加价,每轮应价时间为90秒。2016年6月26日上午10时,自由报价期结束,涉案项目进入限时竞价阶段。廖正君在几秒钟之内连续数次刷新电脑,页面却显示:竞价结束,红三阳公司在“10:00:08”竞价成功。由于每一轮的应价时间为90秒,廖正君有权在10:01:30之前加价竞拍,但廖正君却无法进行任何操作,服务中心与红三阳公司具有串通投标设置网络障碍的嫌疑。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廖正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其实施的报价系统系委托专业公司开发并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廖正君所主张的系统障碍;廖正君既没有证明其在限时竞价阶段作出有效报价,更没有证明二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据此,服务中心请求本院驳回廖正君的诉讼请求。被告红三阳公司辩称,其投标行为及中标结果合理合法,具有效力;廖正君既没有证明其在限时竞价阶段作出有效报价,更没有证明二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据此,红三阳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廖正君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建筑公司公布涉案项目的房屋出租方案,其上载明:“琴台路5号(现3号)系我公司早前经报批后自建自用的综合用房,总建筑面积......目前房屋所在区域属琴台路商业一条街......该房屋出租后用途仍作为酒店......竞租申请人应按照招租公告和资产出租方案要求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竞租申请及相关报名资料,缴纳竞租保证金20万元,办理报名手续......位置琴台路5号(现3号)、出租面积1500m2......起始价55.56元/m2/月、竞买保证金200000元......竞价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25日,廖正君向服务中心转账20万元。廖正君提供的有关涉案项目的《报名凭证》显示:保证金为20万元;自由报价期为2016年5月19日9:00至2016年5月26日10:00;自由报价期结束后,有两个及以上竞买人进行了有效报价的,即进入限时竞价阶段,限时竞价的每一应价时间段为90秒;号牌为306。《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资产出租类项目网络竞价竞买须知》载明:“本次交易采用网络竞价场外竞价方式,即竞买申请人取得竞买资格后,自行登录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cdggzy.com)网络竞价系统进行竞价......竞价结束15分钟后,竞买人可在市公资交易中心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cdggzy.com)资产资源板块查询竞价结果。”《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资产资源类项目网络竞价实施细则》载明:“第十二条竞价分为自由报价和限时竞价。自由报价是指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自由报价时段进行的报价。竞买人必须在自由报价时段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标的物的限时竞价。限时竞价是指在自由报价时段结束后,有两个及以上竞买人进行了有效报价的,即进入限时竞价阶段。限时竞价由若干轮次组成,限时竞价阶段若有人加价,则自动进入下一轮限时竞价,直至限时竞价无人再次加价时,该标的物竞价结束。第十三条限时竞价的每一轮应价时间段为90秒”“第十六条竞买申请人及竞买人应自行承担参与网络竞价交易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发生以下情况......(三)竞买人因自身网络、设备故障及操作不当无法正常竞价的。第十七条竞买人认为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按相关文件规定向各主管部门提起投诉。”2016年5月26日,http://www.cdggzy.com,即服务中心官网登载了涉案项目的竞价结果。结果显示,红三阳公司中标。同日,廖正君向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其《投诉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5月25日10时左右在贵中心报名成功。因在贵中心电脑上成功报价一次成功,时间为05月25日10:55:45。今天即2016年6月26日,早上八时许即登录本人账户,一直关注最新网络报价。在贵中心规定的上午10时,自由报价结束,限时报价开始时,刚一刷新电脑即出现‘竞价结束’字样。本人百思不得其解。按贵中心的交易规则,应是05月26日上午10时准时开始限时竞价,至少应该是05月26日10:01:30才是第一个竞价成功,为何第355号牌却能在10:00:08竞价成功,而本人在同期电脑上显示竞价结束,请贵公司作出解释。”2016年6月1日,服务中心作出书面回复,其上载明:“根据系统报价记录,您所参与竞买的项目(项目编号ZC-Z2:2016-243)在自由报价期(2016年5月19日9:00至2016年5月26日10:00)有3家竞买人共进行了4次报价,2016年5月26日10:00进入限时竞价后,只有355号竞买人在10:00:08报价59.56元/m2/月,此后无更高报价。根据系统日志记录显示,该项目限时竞价结束时间为10:01:38,符合限时竞价的每一应价时间段为90秒的要求。您所述的‘10:00:08’是355号竞买人的报价时间,而非竞价结束时间。另外,根据系统日志记录显示,您2016年5月26日当日的系统登录时间为09:14:33,登录后有两次刷新页面的记录:第一次刷新是在10:01:22,但未报价;第二次刷新是在10:01:43,此时限时竞价已结束。”2016年9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潘秦宏、公证人员陈全蓉随同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运飞来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7号楼5楼进门外墙标有513信息技术部、办公室等字样的办公室”。在该处,李运飞及成都市经济信息中心工作人员陈浩使用“被李运飞称为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电子交易平台专用维护电脑及相关设备”打开竞价日志数据表,提取廖正君的操作日志数据。陈浩对具体的操作步骤通过截屏、粘贴页面等方式加以固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517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廖正君于2016年5月26日09:14进入报价页面;限时竞价开始后,其分别于10:01:22、10:01:43等时间多次刷新页面,但未进行报价操作。以上事实,有出租方案、个人跨行汇款通知书、报名凭证、网络竞价竞买须知、网络竞价实施细则、网页打印件、投诉书、情况说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本案中,廖正君主张服务中心与红三阳公司串通投标设置网络障碍,导致廖正君在规定的90秒应价时间内无法进行任何操作,最终投标失败。服务中心、红三阳公司均辩称,廖正君既没有证明其在限时竞价阶段作出有效报价,更没有证明二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廖正君的诉讼请求若要得到支持,以下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廖正君没有报价是因为其在90秒的限时竞价阶段无法进行任何操作;导致上述情况出现的原因是服务中心与红三阳公司相互勾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廖正君未能举出任何与其操作不能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因为无法操作而导致不能报价。此外,廖正君所主张的其一进入限时竞价阶段页面即显示“竞价结束”的情况也无证据支撑。从另一角度看,廖正君所提供的服务中心在纠纷发生前的投诉回复显示,廖正君于2016年5月26日09:14:33登陆系统,在限时竞价的前后阶段有两次刷新页面的操作,即10:01:22、10:01:43,但未进行报价。这些情况,均与纠纷发生后公证取证的竞价日志数据表的内容相一致。廖正君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说理和证明,而上述投诉回复、竞价日志数据表中关于廖正君曾进行刷新操作的记录,却能得到廖正君关于其数次刷新电脑的陈述的印证。综合上述正反两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廖正君关于其在限时竞价阶段无法进行任何操作的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廖正君确因无法操作而不能报价,根据其所举出的现有证据,廖正君也无法证明上述情况是服务中心与红三阳公司相互勾结设置网络障碍所导致。综上,本院对廖正君关于服务中心、红三阳公司串通投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廖正君提出的调取服务中心的电脑主机、相关操作日志,并对其进行鉴定以及由专家证人进行说明等几份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廖正君提出申请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甚至有两份申请是庭后提交,且其未能举出与调查事项相关的任何初步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正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正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黄金迪人民陪审员  唐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