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莫崇菊、周爱平诉被告郑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崇菊,周爱平,郑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01号原告莫崇菊,男,汉族。原告周爱平,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尚君,男,汉族。被告郑迎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委托代理人郑新民,男,汉族。原告莫崇菊、周爱平诉被告郑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彬、人民陪审员赵春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莫崇菊、周爱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莫尚军,被告郑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郑新民第一次开庭均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周爱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莫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郑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猛击两原告,致使两原告多处受伤,两原告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8天,共用去医药费5900元。两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建议伤后均休息20天,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5900元、误工费3808元、护理费188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796元。被告郑迎春辩称,1、两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医药费用应该减去其自身疾病治疗费用,两原告属于头皮血肿的轻微伤,不需要进行专门护理,且医院也有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也不需要营养费,不应当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第七人民医院医药发票、救护车车费收据、陪护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致伤两原告,两原告分别住院8天,原告莫崇菊用去医药费2752.32元,CT费260元;原告周爱平用去医药费2435.12元,CT费260元,救护车及出诊费110元,两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3、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2、273号),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莫崇菊所受伤属于轻微伤,伤后需治疗休息20天、原告周爱平所受伤属于轻微伤,伤后需治疗休息20天,鉴定费共1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迎春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用药清单、医药费里包含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核减,被告申请对两原告用药清单中非因伤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两原告属于头皮血肿的轻微伤,不需要进行专门护理。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不认可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被告郑迎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房屋照片,拟证明两原告侵占被告的自留地建房,无理阻扰被告在自留地上建房,才导致本案发生,两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湘潭县青山桥镇龙舞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湘潭县青山桥镇联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证明两份,拟证明两原告因侵占被告家的自留地引发纠纷,村委会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两原告又违反协议,无理阻扰被告在自留地上建房,原告周爱平不听被告及村民劝告,辱骂被告,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中的林权证与本案无关,房屋照片证明两户人家都共用一条道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中的两份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明两份应当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两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救护车车费收据经被告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方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用药清单、第七人民医院医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药费票据中两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两原告的用药清单中非因伤用药进行鉴定鉴定,医药费的承担本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两原告的陪护证明,被告认为两原告属于轻微伤,不属于需要护理的情况,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陪护证明是两原告的住院医院所开具,加盖了第七人民医院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对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2、273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向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调取:潭公(青)决字【2016】第04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6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两原告对治安拘留决定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说明纠纷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清楚。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对纠纷的起因进行了调查说明,能够证明此次纠纷是原告方引起的,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治安处罚决定书,是依据治安法作出的,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治安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处理合法,应当作为本案事实确认、划分责任的依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用药清单中非因伤用药进行鉴定: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结论为:在莫崇菊的医药中,建议410.91元费用不列入此次损伤的必须用药;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4号鉴定结论为:在周爱平的医药中,建议403.22元费用不列入此次损伤的必须用药。共用去鉴定费1000元。两原告、被告对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404号鉴定无异议,本院将依照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404号鉴定剔除两原告的医药费中的非因伤用药费用。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5年12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作出潭公(青)决字【2016】第04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嫌疑人郑迎春于2015年12月3日,其叫来挖机准备去青山桥镇龙舞村团山组挖地基,周爱平以挖机要从她家地上经过,阻止郑迎春叫来的挖机下河施工,两人发生争吵,随后郑迎春打了周爱平一个耳光,将周爱平打倒在地并踢其腿部一脚,后周爱平的丈夫莫崇菊来到现场,与郑迎春又发生争吵,郑迎春将莫崇菊推到在地后,打其头部两拳。郑迎春被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理。原告莫崇菊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2752.32元,CT费260元。原告周爱平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2435.12元,CT费260元。两原告共用去救护车、出诊费110元。原告莫崇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莫崇菊所受伤属于轻微伤,伤后需治疗休息20天;原告周爱平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周爱平所受伤属于轻微伤,伤后需治疗休息20天,两次鉴定费共计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莫崇菊、周爱平的用药清单进行鉴定,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在莫崇菊的医药中,建议410.91元费用不列入此次损伤的必须用药;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4号鉴定:在周爱平的医药中,建议403.22元费用不列入此次损伤的必须用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两原告误工费按30.12元/天(全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按116.42元/天(42494元/年÷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结合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2、273号鉴定书,两原告误工时间按20天/人计算,护理时间按8天/人计算。原告莫崇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药费2341.41元(2752.32元-410.91元)、CT费260元;2、护理费931.38元[116.42/天×8天];3、误工费602.4元[30.12元/天×20天];4、鉴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莫崇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135.19元。原告周爱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药费2031.9元(2435.12元-403.22元)、CT费260元;2、护理费931.38元[116.42/天×8天];3、误工费602.4元[30.12元/天×20天];4、鉴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周爱平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825.68元。另两原告的救护车费及出诊费为110元。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提交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发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被告郑迎春造成原告莫崇菊、周爱平身体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湘潭县青山桥镇龙舞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湘潭县青山桥镇联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潭公(青)决字【2016】第04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在此次纠纷的发生的原因上,两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且鉴定中未要求补充营养,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在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两份司法鉴定,被告在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两份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自己承担。综上,两原告损失合计为907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莫崇菊、周爱平伤后经济损失总计9070.87元的80%,即72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莫崇菊、周爱平负担95元,被告郑迎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逵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人民陪审员 赵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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