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390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便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5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漫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