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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柯千车与连正龙、高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千车,连正龙,高芳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074号原告:柯千车,男,193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柯陈水,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连正龙,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高芳娣,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柯千车与被告连正龙、高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千车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陈水、被告高芳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千车诉称:农历2013年12月24日,债务人连正龙、高芳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由连正龙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1.5%;农历2014年1月14日,被告连正龙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元,并当场由连正龙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1.5%,并约定一年后一次性付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连正龙、高芳娣偿还欠款37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芳娣辩称:对35000元的借款有异议,借条上被告高芳娣的签字为被告连正龙代签,并未征得被告高芳娣的同意,被告高芳娣也并不知情该借款。对2000元的借款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连正龙也未曾在事后向被告高芳娣说明。被告连正龙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玉环县大麦屿寄到桥头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及原告、被告高芳娣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连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柯千车与被告连正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连正龙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芳娣无书面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系被告连正龙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连正龙、高芳娣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正龙、高芳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千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5元,由被告连正龙、高芳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鲍展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