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20号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奇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定苗、谢灿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奇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园数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长沙晟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由晟唐公司对被告的“晓园奥特莱斯”项目进行广告宣传与发布,合同期满后,晓园数码一直拖欠10万元合同余款,经晟唐公司多次催告仍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1日,晟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合同债权及其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利息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万元;3、被告按照2014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0.82元(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直至本案诉讼终结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晓园数码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晓园数码(甲方)与晟唐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晟唐公司对晓园数码的“晓园奥特莱斯”项目进行广告宣传与发布,广告位置:韶山北路文艺路口西北角(三面翻中一面),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广告的发布时间为2个月,合同金额共计20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15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逾期付款在15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广告甲方验收合格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2013年12月11日,晟唐公司所发布的户外广告经晓园数码的王剑验收。次日,晓园数码于当日向晟唐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10万元。合同期满后,晓园数码未按期支付10万元的合同余款,经晟唐公司多次催告仍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1日,晟唐公司与高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晟唐公司将对晓园数码享有的10万元合同债权及其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利息的追偿权利转让给高盛公司。因晓园数码暂停营业,晟唐公司与高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在晓园数码的营业场所进行了张贴与通知。因晓园数码拒不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故诉讼至法院。另查明,王剑与晓园数码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4)芙民初字第3919号,该案确认王剑系晓园数码的员工。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晟唐公司与晓园数码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晟唐公司与高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晟唐公司为晓园数码发布户外广告且经验收,晓园数码未按时支付广告费余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晓园数码应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5%,经计算违约金为1万元,另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后晟唐公司与高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晟唐公司将转让协议通知了晓园数码,因此晓园数码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晓园数码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该余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告款10万元;二、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湖南某摄影器材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