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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志良与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良,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898号原告:郑志良,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81100003305)法定代表人:黄有灿,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双丰村金鱼池1号楼恒升大厦2层C区、3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96522E)诉讼代表人:巍文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志良与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志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9219.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项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9日16时57分,郑志军驾驶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沪瑞线杭金衢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闽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驾驶人为郑志军。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85013.0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1403.01元(含非医保3140.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医疗费的15%确定为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药清单,酌情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即确定非医保用药为314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2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已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营养期90日,故本院按该鉴定结论给予90日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87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90日,但原告均按每天120元计算有误,应按住院期间120元每天、出院后按80元每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760元。5、误工费39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了出院后9个月的休息期限证明,被告并未要求对该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误工期限应予确认,加上住院期间39天,原告按300天计算误工期限、按每天132.50元计算损失,符合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397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39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39天交通费为390元。7、鉴定费8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郑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志军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所有,其责任应由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志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75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58900元,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对剩余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18262.7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2132.7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3140.30元、鉴定费840元,按70%的比例由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赔偿2786.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共计15492.90元,两项合计74392.90元;二、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志良医疗费、鉴定费2786.21元;三、驳回原告郑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郑志良负担30元,由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