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53号原告: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曼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韦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金华,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诉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韦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被告金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伟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金伟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韦金华对金伟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金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两个月,合同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支付,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未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韦金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但金伟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6日,众森公司与债权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3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并转让于原告。后原告与原债权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向债务人金伟公司及担保人韦金华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通知其收到通知后立即筹集资金向原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伟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原告陈述月利率2%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月计算,不足时按天计算;2、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过高,2万元为宜;3、诉请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韦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金伟公司向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2%,利息结算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付息一次,并偿还全部本金。逾期归还的,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韦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30万元至韦金华账户。2016年7月6日,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将对金伟公司的3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众森公司,并于2016年7月1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金伟公司和韦金华。另,众森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对金伟公司的330万元债权转让给众森公司,并通知债务人金伟公司和担保人韦金华,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众森公司主张金伟公司归还33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众森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3.2万元(330万×2%×2月),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众森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众森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但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故金伟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5万元。韦金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众森公司有权要求韦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计算,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30日止。众森公司在保证期间向韦金华主张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众森公司主张韦金华归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3.2万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韦金华对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89元,由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金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