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财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丁明、李运辉发生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丁明,李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财保165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委托代理人林斌委托代理人张轼被申请人丁明被申请人李运辉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丁明、李运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新)》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申请处理。审判员  张建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新)》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