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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邹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邹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265号原告: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绣路***号财富广场*栋401。组织机构代码为065150739。法定代表人:陈民宾。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彬,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东莞市长安镇财富广场4号的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须在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及排烟系统费等费用。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及排烟系统费等费用共5807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5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及12月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水电费及排烟系统费共607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各月拖欠的费用为基数,其中2015年8月为2111元、9月为1888元、10月为1429元、11月为6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5年8月6日、9月6日、10月6日及11月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东莞市长安镇财富广场4号的商铺给被告用于经营西餐酒廊,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租;被告用电容量和用水容量需控制在经原告或原告委托的管理方核准的用电用水容量之内,容量之内的计算标准按长安镇相关的收费标准和变压器电损实际发生额交纳,超出容量的部分需另外申请,并经批准后按相关部门的相应计费标准计费交纳;租金、水电费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计算逾期违约金,拖欠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按约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排烟系统费。但2015年8月起,原告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和排烟系统费。原告提供“财富广场管理处”制作的缴费通知单和供水供电部门出具的水电费票据等证明其主张。缴费通知单载明了案涉商铺各月电表、公摊电表、水表和公摊水表的读数、费用单价、费用金额等,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租金为13000元,应缴电费2015年8月为1898元、9月为1638元、10月为1118元、11月为494元,应缴水费2015年8月为143.56元、9月为174.6元、10月为225.04元、11月为58.2元,应缴排烟系统费2015年8月为69.75元、9月为75元、10月为86元、11月为89.8元,但缴费通知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水电费票据显示“东莞市穗丰实业有限公司”向供水供电部门缴交了案涉商铺所在财富广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水电费。原告称“东莞市穗丰实业有限公司”是案涉房屋原登记的用水用电户名,在原告承接案涉房屋后,原告没有申请变更名称,仍以“东莞市穗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缴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长期不接电话,邮件被退回。原告遂自行收回商铺,并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水电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商铺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为52000元(13000元×4个月),被告应立即支付。对原告诉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因房屋占有使用费性质上属于折价补偿,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产生折价补偿的后果,故在合同无效的判决尚未生效时,原告请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排烟系统费及相关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缴费通知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水电费票据显示的缴费单位是“东莞市穗丰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票据无法反映案涉商铺各月的用水用电情况及水电费数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排烟系统费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水电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2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6元,由原告东莞市世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1元,被告邹彬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陈映华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