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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发钧与湖南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钧,湖南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钟选才,谢志坚,袁红军,袁诗颖,李泓达,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6011号原告:李发钧。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韶光社区长榔路88号。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被告: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A栋1522房。法定代表人:钟选才。被告:钟选才。被告:谢志坚。被告:袁红军。被告:袁诗颖。被告:李泓达。第三人: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778号玲珑湾园2栋108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喜。原告李发钧(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钟选才、谢志坚、袁红军、袁诗颖、李泓达及第三人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三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利息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三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00元;4、判令被告兴信公司、袁红军、袁诗颖、钟选才、谢志坚、李泓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路公司、兴信公司及第三人融城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三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借款期内约定月利率为12‰,利息按每月30天计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2日付息。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每天计算罚息。合同期内利率不受国家调整利率影响。被告兴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红军、袁诗颖、钟选才、谢志坚、李泓达书面承诺对被告三路公司通过第三人融城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三路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三路公司通过第三人融城公司向原告、彭双林等多人借款,均由被告兴信公司提供担保,彭双林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告三路公司、兴信公司通过第三人融城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发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