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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荟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荟明,邱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农民,高中文化,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袁荟明,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9日被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宇,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于2016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驾车撞人,2016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荟明、邱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人袁荟明及其辩护人马海峡、被告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爱心家园小区院内,被告人袁荟明与张某1(在逃)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中,张某1持砖头将袁荟明的头面部和手部打伤。后被告人袁荟明指使其朋友被告人邱宇共同驾驶捷达车,将张某1的哥哥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撞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荟明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硬模外血肿,左上颌骨骨折,左额骨骨折,鼻骨多发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因伤势轻微未作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袁荟明、邱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荟明、邱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袁荟明指使邱宇驾车将其撞伤,要求袁荟明、邱宇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强险理赔责任共计133607.4元。被告人袁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人称袁荟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袁荟明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宇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街爱心家园小区,被告人袁荟明与张某1(在逃)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中,张某1持砖头将袁荟明的头面部和手部打伤。厮打后张某1同其哥哥被害人张某、刘某等人离开,袁荟明电话报警。后袁荟明指使被告人邱宇驾驶捷达车,将被害人张某及刘某撞伤。经鉴定,袁荟明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硬模外血肿,左上颌骨骨折,左额骨骨折,鼻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因伤势轻微未作伤情鉴定。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袁荟明、邱宇进行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荟明、邱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张凤龙、张凤德、冯金男、毕胜、康健、刘丽杰、刘某、霍香彬、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民事损害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村居民,其被袁荟明指使邱宇驾车撞伤后,住院接受治疗27天,其中二级护理27天。支付医疗费18897.3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袁荟明、邱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医疗费18897.36元、误工费4811.94(178.22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2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0259.46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医疗费19697.36元,因其只提供18897.36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其余医疗费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782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提供证据证实,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余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支持3350.16元。其提出的交通费1230元,支持其合理的交通费用500元;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4642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12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荟明、邱宇因民事纠纷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荟明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宇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袁荟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袁荟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袁荟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荟明指使他人驾车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主观恶性较大,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提出的被告人袁荟明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人袁荟明、邱宇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被告人邱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袁荟明、邱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2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