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林,梁海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112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谋职业,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六队。委托代理人张其珍,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谋职业,住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六队。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海全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珍,被告梁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诉称,其系国营金江农场十六队的下岗职工,其原有的住宅土地使用权被国家依法征收征用。因为拆迁安置,2016年4月,其向国营金江农场申请建房用地,2016年5月26日,农垦权属单位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批准原告在原单位居民点选址建房,批准建房用地160平方米,并要求按国家和县里相关规定办理手续。2016年6月20日,保亭县响水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批准了原告选址建房申请。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后,其开始进场平整土地,准备建房。但被告却以各种方式一直阻拦其平整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建房。为了平整土地,原告多次雇请工人,租用土地平整机械,支出了大笔费用,却因被告的阻拦而无法进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海全:1、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2、赔偿原告因其妨害原告正当行使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海全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辩称,一、原告刘静林提出因我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要求停止侵害,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因为在2006年之前,我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就在这块上种植了100株槟榔,并建一间约40平方米的瓦房一直使用至今。而且现在这块地是金江明珠花园(桃园居)建设项目,属于社会投资项目,不是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开发商到现在都没有与我们商量补偿的问题,就通过暴力手段,非法砍掉我家的100株槟榔,还推毁我的一间瓦房,是违法行为。二、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因组织施工而产生的误工费1.9万元,属无稽之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取得的安置建房手续程序不正当、不合法,存在很多瑕疵。从本案来看,是开发商授意原告来抢地,闹事,以达到他们企图不花钱补偿,就占有我们槟榔地的目的。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刘静林赔偿反诉原告为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00元;2、反诉被告刘静林停止一切对反诉原告土地经营使用权的侵害;3、请求法庭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向公安部门提出立案查办这起破坏生产罪的案件。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所称的征地补偿或者赔偿维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梁海全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申请书,证明原告因房屋被征地拆迁后申请住房的事实。2、农场职工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国营金江农场申请拆迁安置建房用地,得到金江农场及该地权属单位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准。3、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得到保亭县响水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的批准。4、告知书,证明该地的权属单位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已事先要求被告将其在侵占地块上种植的经济作物及所建的房屋予以拆迁搬离的事实。5、经济损失清单及票据,证明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对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农场的职工住房安置地应是60平方米,而不应是160平方米;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原告刘静林是农场职工,不能以农村居民身份在农场建房,更不应当由地方政府审批同意;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地块一直是金江农场所有,而不是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并且我已在该地块上种植近十年的槟榔等经济作物;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到该地要建房我承认予以阻止,但其经济损失我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为反驳原告刘静林而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相片两张,证明其在诉争地上已种植槟榔有八年之久,房屋也建了近十年之久,同时也证明反诉被告刘静林要来此地上建房,其予以阻止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照片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2、从照片的内容来看,仅是某地块有一挖掘机和一倒塌的房子,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此不予以认可。经原告刘静林申请,本院向保亭县公安局金江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要在本案诉争地块上建房,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原告刘静林、被告梁海全对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刘静林提交的书证1、2、3、4,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济损失清单及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经济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梁海全提交的照片,没有相应制作的时间、地点,不具合法性,难于印证其反诉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刘静林系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十六队的职工,其原有的住宅地被国家征收征用后,因为拆迁安置建房问题,其于2016年4月份,向国营金江农场申请建房用地,2016年5月26日,本案诉争地的权属单位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批准其在原单位居民点选址建房,即本案诉争地块建房,建房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并要求其按国家和县里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后经原告申请,并经保亭县响水镇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在该地上建房。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后,原告开始进场平整土地,准备建房。但被告梁海全却认为其在该地上种植槟榔和盖有一间简易房屋多年,阻止原告刘静林在该地块上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公安部门报警,后经多方调处,无法达成和解。为此,原告刘静林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海全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其遭受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刘静林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静林因其原有的住宅用地被国家合法征收征用后,为拆迁安置建房问题,向土地的权属单位和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建房用地事宜。后经土地的权属单位和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地块的建房使用权,其有权在该地块上建筑房屋。而被告梁海全在未取得该土地合法经营使用权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予以阻止、妨碍,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刘静林诉请要求被告梁海全停止对原告行使该土地使用权的妨害,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静林诉请要求被告梁海全赔偿其经济损失19000元,未能提交合法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全辩称,其在该土地上种植槟榔和盖有房屋多年,原告刘静林不能在该地上建房,如建房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偿其因维权而阻挠原告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00元。由于被告梁海全未能提交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等证据,且诉请的经济损失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刘静林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害。二、驳回原告刘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梁海全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和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梁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欧宇斌书记员 黎公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