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俊连、冯金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14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冯某,上诉人李某、冯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冯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晋1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告兴县茶山土豆专业合作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内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之子冯某工亡后,上诉人是冯某父母,作为近亲属向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5日作出吕劳工伤认【2012】16号工亡认定决定,认定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职工冯彩明、康计生的死亡为工亡。工亡认定作出后,兴县茶山土豆专业合作社不服工亡认定决定,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撤诉。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2]离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工亡认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之子冯彩明是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职工,上诉人冯彩明之父母与专业合作社之间有工伤保险关系。冯某工亡后,上诉人是法定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与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死亡职工的父母,是死亡职工冯彩明的近亲属,根据工亡认定决定、【2011】吕刑终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吕刑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岚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2】岚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14】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死亡职工冯某死亡后的权利人,冯某是兴县茶山开发专业合作社职工,其工亡后,上诉人与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适用上述法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兴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起诉人李某、冯某之子冯某1与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二上诉人与兴县茶山土豆开发专业合作社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李某、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