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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徐振双、王志坚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双,王志坚,马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男,1960年3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沈铁南,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系乐亭县司法局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林,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亭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负责人史礼,系该支公司总经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林犯妨害作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滦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坚、马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2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0223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坚、马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志坚驾驶冀B×××××号北斗星牌CH7汽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皮毛市场西门处,与徐振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振双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志坚弃车逃离现场。后王志坚将肇事情况告知被告人马林,马林打电话找到乐亭镇朱各庄村的臧雷,让其顶替王志坚到乐亭县交警大队投案。臧雷于当日17时前后,到乐亭县交警大队,先是按马林指使,谎称其是肇事司机,期间听说肇事撞人了,因害怕即如实交代了受马林指使顶替肇事司机王志坚之事,致使顶替未果。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志坚到乐亭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王志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振双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受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振双成伤机制的鉴定意见是,徐振双右小腿远端损伤为机动车碾压形成。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郝某、崔某当庭作证证实,其坚持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受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对徐振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振双右胫腓骨粉碎骨折,骨质缺损、短缩畸形,较对侧缩短5cm,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远端、右距骨粉碎骨折,关节面骨质缺损,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骨质缺损,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累计Ia值10%。二次手术费植骨及胫距关节重建费约人民币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受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徐振双所属远豪牌(巧格)电动车损失2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坚共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74000元。被告人王志坚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被告人王志坚在上诉中提出其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拘留回执等相关书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坚提出申请,对徐振双是否构成重伤重新鉴定。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5年9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分别向滦南县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和终止函,称被鉴定人徐振双伤情的成伤机制是否存在二次碾压等的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将此案予以退回;被鉴定人徐振双的伤是否为陈旧伤、是否构成重伤、其重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鉴定,因被鉴定人对该所鉴定提出质疑,法院取回全部材料,已退还相应鉴定费用,将此案予以终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损失总计733801.87元。其中:(一)、医药费411051.54元。(实际医药费票据为413457.1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为411051.54元。)1、乐亭县医院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门诊费2958.62元。2、徐振双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6天,住院费133175.37元,门诊费2254.1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7日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药费161.2元。2014年7月2日唐山市路北树民诊所治疗费2200元。2014年7月19日唐山市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12.8元。3、徐振双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住院费79836.71元。北京今日阳光医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外固定支具费1800元。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同意并盖章。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票据:117.4元。4、徐振双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费77309.50元。门诊费1155.66元。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药费574.1元。5、徐振双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54天,住院费62173.55元。门诊费669.85元。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952.43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48105.86元。(二)、住宿费2898元。(三)、交通费24364.18元。(实际交通费票据为24573.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为24364.18元。)(四)、误工费69311.84元。误工日期没有鉴定结论及医院证明,应自肇事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误工709天,因徐振双、李素英经营商店,徐振双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9×97.76=69311.84元。(五)、护理费72021.39元。根据徐振双的实际情况,除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二人陪护,其它住院期间应认定其妻子一人陪护,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105天,李素英护理误工费105×97.76=10264.8元,徐利杰月工资6500元,护理误工费为105×216.67元=22750.35元。其它共计住院399天,陪护误工费为399×97.76=39006.24元。护理误工费总计72021.3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00元,营养费25200元。徐振双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6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105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9天,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54天,共计住院5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50=25200元,营养费504×50=25200元。(七)、电动车损失2240元。(八)、二次手术费植骨及胫距关节重建费约30000元。(九)、残疾赔偿金66306元。徐振双经鉴定,最高残疾等级九级,累计Ia值10%,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051×20×30%=66306元。(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成伤机制鉴定费2000元。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志坚供述:2014年1月20日下午两三点钟,我驾驶冀B×××××号北斗星轿车以每小时四五十公里的样子沿乐港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到皮毛市场西门口时,突然发现一辆电动摩托车快速从西往东想进入市场,由于刚开始我根本就没有发现那辆电动摩托车,当我发现他从西往东想进入市场时赶紧刹车,但由于事发太过突然,两车撞在一块。我下车看那人伤的不轻,流了不少血,吓得让别人打了急救电话,我害怕挨打就走了。去了乐亭老汽车站西边我的门市金客隆食品店,店里就我一个人。我没喝酒,有C1型驾驶证。事发时我驾驶的车是我买的汤家河柴宝红的,已经买了两三年了,但没办理过户手续,牌号是冀B×××××,有强制险。发生事故后,我给我妻子王某打电话着,我说开车撞了个人,被撞的人去医院了,让她找人到医院看看去,我也给乐亭四街的我老姨高某打电话着,叫他去医院看看去。让人去看是看看伤情,如能帮啥忙就帮个忙,我老姨高某去医院着,干啥了我不清楚。事发之后,我着急送货,让别人到交警报案来着,但我不知他咋说的。我是刚送货回来就到交警大队来的。我离开事故现场后,我给我舅丈人家的小舅子马林打电话着,说我在皮毛市场这开车出事了,叫马林到那看看把人撞怎么样了,好给人家送医院去。他说他没在家,他找人看看去。2、被告人马林供述:王志坚是我姐夫,臧雷是我朋友,王志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没在场。下午我接到我姐夫王志坚的电话,他在电话里告诉我在皮毛市场撞了一个骑摩托的,让我去看一下。我接到我姐夫的电话后,告诉他我没有在家,并答应他我找一个人去看一下。放下王志坚的电话之后,我就给臧雷打了电话,我告诉他说我姐夫在乐亭皮毛市场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因为我姐夫有事先走了,让他到交警大队去,就说是他驾驶我姐夫的北斗星撞了骑摩托的。臧雷接了我的电话之后就到交警大队去了,后来具体他咋说的我就不知道啦。3、被害人徐振双陈述:2014年1月20日下午一两点钟,我骑着家里的电动车在乐亭皮毛市场和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是沿着公路从南往北行驶,我是从北往南走到皮毛市场时想进皮毛市场批发点海产品。2014年1月20日下午一两点钟,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到乐亭取快递公司发来的货,完事之后,我就到皮毛市场想批发点海产品。到市场门口,我想进入市场过程中,沿公路从南往北快速过来一辆面包车,当时我想躲没躲开,面包车将我连人带车撞倒了,事发之后,面包车驾驶人从车上下来就跑了。我回想着当时我到市场门口时,是推着电动车想进去着。徐振双当庭提供书面陈述:2014年1月20日下午13时许,我外出接受快运件和购物,经过乐亭县城南乐港路“毛皮市场”西门口,被突然从我身后右后侧加速至极快朝我冲上来的一辆银色面包汽车猛烈撞击,我是先被肇事司机驾车剧烈撞击造成头部严重受伤,我因头部受重伤头晕目眩,侧身站立着靠在当时停在我身体南边的肇事车头前面,我注意到了悬挂在车前的:“冀B×××××牌照号”,后又向驾驶室里看去,发现并排座有俩人。在我还没有看清楚时他们有意躲避我看清他们的真实面目,肇事司机发现了我查看此信息的用意,致使当时企图驾车逃逸不成,后又随机选择对我进行暴力攻击行为,故意将停在我身体南边但还并未熄火的肇事车突然向左侧猛打了一下方向盘,又将我当时正处头重脚轻的身体,随着其车头向左后仰面朝天抡倒在地上,更加重了我头部的伤害。重伤倒地后头部和口鼻均有出血并失语,随时都可能有生命危险,迫切需要他人救助的伤情下,被迫我挣扎着用手对肇事司机敲打了几下车头提醒并要求其下车对我进行施救,可是致害人对我置之不理,见死不救,肇事者司机明明看见我身受重伤倒在肇事车前面,也明明知道我先后分别被两次撞击程度的剧烈造成的不死即残的伤亡后果,却恶意躲在车里漠视我的生命长达3、4分钟时间之后才将车熄火下车,带着满身浓浓的酒气驻足在我身体旁边对我进行查看片刻时间。当看见我伤的很重不死不活的样子,不但对我放任不救,也不报警,在案发现场无其他人的情况下又返回车里突然将当时还停在我身体南边的肇事车启动,重新加油门,向前开车对着我的身体残忍的进行第二次故意碾压,要当场碾压置我于死地的暴力行为下,我在生命的绝望中求生存的欲望之下不顾伤痛只顾保命并努力保持意识清醒,拼尽了全力,将当时被顶在向前(北)碾压的车头下和车轮前的身体,向前左车轮外面挣脱逃生,才将身体致命的上身和左下肢从车头和车轮下逃生,我的右下肢则被卷入左前轮下继续被拖行了10多米远,被碾压致血肉模糊,骨头都碎了。在身体受到剧烈伤痛刺激之下,致使我发出了悲残和绝望的叫喊声并对其他人发出了求救声时,该凶手发现还未能达到当场置我于死亡等目的,并惧怕我的叫喊声引起其他人发现他正在进行实施的恶劣罪行,试图尽快彻底结果了性命,又将碾压过我身体的车突然倒回来,再次对我进行碾压,又从我倒在地上血泊中的身体下肢上碾压过来后看见了我的生命不保的情况下,又慌忙对碾压杀人作案现场进行故意破坏,将当时在车轮上明显沾着大量血迹的碾压杀人作案用车,迅速从我身体旁边继续倒退开离向南面去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故意伪装,并变向变道伪造了从南向北行驶的刹车痕迹,造成事故现场的假象,然后抛下倒在案发现场地上流血不止的我受害人,仓惶从作案现场逃离。该案发生后我妻子多次向乐亭县公安局和公安交警大队反映,要求警察调取监控到案发现场的录像,却均遭拒绝。最后,我说明一下,关于交警给我做的笔录,由于我当时尚在不清醒阶段,到现在我都不知道谁为我做过啥笔录,我说啥都不清楚,对以前在我病态中做的一切文字,只要不是我亲笔签字的均不认可。徐振双当庭陈述:肇事过程是,汽车与我相撞,但我没倒下,我们是同向不同道,后来对方猛打方向盘,我就倒下了,当时我看到车里有两个人,倒地后对方下车看了看又启动车辆对我进行碾压,对方伪装了事发现场,然后逃离现场。第一次是头部和腿部受伤,第二次对方往左打方向盘,头部重心着地,第三次向外碾压,是从我下肢轧过去的,第四次是从我身上倒过去轧的,还是从我腿上那个部位轧过去的,是左前侧车轮轧的。我的上半身在车的左侧外边,两次碾压我的身体相对于车是横着的。我后来昏迷然后就休克了。有好心人给我妻子打电话,我妻子叫的救护车。肇事倒地后我一直在最起初倒地的位置。一直在血迹的当场。4、证人藏雷证言:2014年1月20日下午3点5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突然接到马林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姐夫驾驶北斗星小客车在乐亭县城南皮毛市场北侧撞了一辆驾驶摩托车的,并说让我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顶替他姐夫,就说我驾驶北斗星小客车在乐亭县城南皮毛市场北侧撞了一辆驾驶摩托车的,好走保险。于是我就到了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一开始我向乐亭县公安交警说是我驾车在乐亭县城南皮毛市场北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民警说带我去抽血,去的途中民警跟我说撞的人在监护室了。马林当时没有跟我说撞人了,民警一说撞人我害怕了,赶紧说了车不是我开的,我就说实话了。我和马林是一个村的,马林姐夫叫王志坚,不知道是哪个村的,我没有和他见过面。5、证人张某和证言:1月20日那天下午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56××××9674报过警,当时我路过皮毛市场时,见过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面包车的左前方停着一辆摩托车,车前边的路上还有一滩血,摩托车上我记得还有一个纸箱,现场已经没有人啦,我见现场没有警察,就打电话报警了,至于当时咋个情况我根本不清楚。6、证人王某证言:王志坚是我丈夫,他2014年1月20日开车发生事故当时我不知道,直到晚上才知道的。我在乐亭金客隆食品店着,到晚上我才回家的。是我朋友郭玉光告诉我的,是给我打的电话还是找的我我记不清了。我知道王志坚开车发生事故后没去现场。王志坚从乐亭县交警大队回家我才见到了他。王志坚发生事故后,没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怀孕了,他怕我着急,没给我信儿。7、证人高某证言:王志坚是我外甥,我是他姨。今年一月份王志坚出事的那天,天快黑了,他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开车撞人了,让我到医院看看去,不中喽给人家交钱,好像还说了他到交警大队来,让我快去,我说我拿着卡呢。我就骑电动车开着车灯到医院去了,到医院急诊室一问,大夫说转院了,去唐山了,我就回去了。我问的那个大夫是急诊室的一个男大夫。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郝某、崔某当庭作证证言:鉴定依据是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我们出具的是一个鉴定意见,我们坚持我们出具的鉴定意见。9、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志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公交复字(2014)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2、被告人王志坚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王志坚持有效C1型驾驶证;冀B×××××车所有人柴宝红,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13、徐振双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徐振双持有有效E型驾驶证。1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车痕)鉴(2014)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1、冀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痕迹系与骑行的远豪牌电动车右侧中后部刮碰接触形成。2、冀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痕迹可确定系与骑行人身体接触形成。1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4)AQ鉴字第0064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冀B×××××号北斗星微型轿车的行驶车速为51+-2kmh。2、远豪牌两轮电动车碰撞前的速度为13+-2kmh。3、远豪牌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16、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振双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5.9.21)条规定为重伤二级。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志坚涉嫌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8、酒精检测报告:血液酒精浓度为0.车牌号冀B×××××驾驶证号130225197806130015被测人无异议签名王志坚。19、乐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我单位安全阀校验站门前摄像头于2015年3月安装。20、乐亭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证明:我单位下属北新路批发市场(原冀东皮毛交易市场北半部分)内部设有监控,市场西门外侧道路及市场周报不属于监控可见范围。21、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补充说明:本案退查后,1、现场西侧的乐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摄像头于2015年3月安装。现场车侧(应为东侧)的原冀东皮毛交易市场摄像头属市场内部监控。2、案发后我单位当即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查找,现在仍未找到。3、王志坚到案后当即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零。4、经我单位现场勘查,认定该现场为原始现场,其反映的多次碾压,无法确定。关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振双右小腿远端损伤为机动车碾压形成的结论,我们对委托单位、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否合理,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科学存疑。22、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我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后,查明王志坚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让其小舅子马林找人顶替,顶替不成后,王志坚于当日22时许来我大队将肇事及逃逸情况做出了说明。被害人提交证据2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对徐振双右小腿损伤的形成机制(是撞击伤还是碾压伤)进行鉴定、鉴定材料病历复印件、影像学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说明:1、依据提供的徐振双现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伤后照片,综合法医学检验,徐振双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失,右小腿远端皮肤脱套伤,右距骨开放粉碎骨折存在。2、脱套伤是撕脱伤的一种,即环形的皮肤撕脱伤,其形成机制为运动的物体在经过柔软的组织时在造成接触部位的软组织损伤的同时,亦造成软组织与骨骼的分离性损伤,常见于行驶的机动车轮胎碾压四肢所形成。依据徐振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开放粉碎骨折的部位、形态、特征,右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受)损的部位、形态、特征,结合案情分析,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开放粉碎骨折应为机动车碾压形成。鉴定意见徐振双右小腿远端损伤为机动车碾压形成。24、李素英与张建军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没人了检测啥啊(目的是证实当时公安局没给被告人王志坚做酒精检测)。25、李素英与才胜辉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人跑了,我上哪检测去啊,我上哪找他去啊,检测了就不成逃逸了(目的是证实当时公安局没给被告人王志坚做酒精检测)。26、被害人称一个卖桔子的与李素英谈话,卖桔子的说听别人说肇事车碾压被害人着,但被害人不能提供卖桔子的姓名、住址等情况。27、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李素英信访答复情况。28、关于李素英控告唐检技(车痕)鉴[2014]146号报告书的情况说明:未见有轮胎碾压痕是指鞋未见有轮胎碾压痕;检验物证中未提及人,不存在漏检。29、唐山市第二医院2014年9月1日、9月24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徐振双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6天,住院费(票据1张)133175.37元,门诊费(票据23张)2254.1元。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7日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共计161.2元。2014年7月2日唐山市路北树民诊所治疗费2200元。2014年7月19日唐山市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12.8元。30、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2014年12月17日诊断证明三张、出院通知单、病历、医药费票据:徐振双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住院费(票据1张)79836.7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需加强营养。建议到上一级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北京今日阳光医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外固定支具1800元。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同意并盖章。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票据:117.4元。31、北京积水潭医院2015年1月5日诊断证明、2015年4月2日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徐振双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费(票据1张)77309.50元。门诊费(票据13张)1155.66元。建议右胫骨骨髓炎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药费(票据1张)574.1元。32、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17日诊断证明书;2015年8月17日陪护证明书、2015年8月17日病假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徐振双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54天,住院费(票据1张)62173.55元。门诊费(票据4张)669.85元。建议到上一级积水潭医院、301医院诊治,定期复查。需一人陪护30天(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3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门诊费(票据10张)952.43元。34、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门诊病历、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门诊费(票据13张)2958.62元。3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4日证明书;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门诊费(票据8张)48105.86元。36、2015年12月16日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麻痹性复视,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治疗。37、2014年8月25日唐山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头外伤。38、住宿费票据8张:住宿费2898元。39、交通费票据:(413张)24573.1元。40、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9日天宏2015医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振双右胫腓骨粉碎骨折,骨质缺损、短缩畸形,较对侧缩短5cm,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远端、右距骨粉碎骨折,关节面骨质缺损,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骨质缺损,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累计Ia值10%。二次手术费植骨及胫距关节重建费约30000元。41、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车鉴字(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振双所属远豪牌(巧格)电动车损失2240元。4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乐亭县闫各庄时尚儿童用品商店、乐亭县闫各庄康乐保健品店证明、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报送须知、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乐亭县闫各庄时尚儿童用品商店,经营者李素英,注册日期2012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服装、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乐亭县闫各庄康乐保健品店,经营者李素英,注册日期2014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保健食品。缴纳会员费120元。徐振双、李素英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1元28日起,二人共同经营乐亭县闫各庄时尚儿童用品商店、乐亭县闫各庄康乐保健品店,2014年1月20日起因交通事故,徐振双至今无法经营上述商店。43、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薪资表、北京艺丛海青建筑工程有限公2014年1月20日证明:徐利杰与北京艺丛海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6500元;4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成伤机制鉴定费2000元。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4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林涉嫌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存在二次故意碾压行为,是故意杀人的意见,虽然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徐振双右小腿远端损伤为机动车碾压形成,但该鉴定是在鉴定机构并没有参阅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的情况下所做,综合现有证据,被害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况,不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坚在上诉中提出其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拘留回执等相关书证,因此对其刑期予以折抵。被告人马林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林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志坚所提重新鉴定申请,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曾对王志坚的鉴定申请予以终止。2、被告人没有提出合理的理据以支持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已经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其余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王志坚赔偿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预计后续发生的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29328元、护理费29328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5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慰抚金40000元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被告人王志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马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王志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经济损失550621.68元,扣除被告人王志坚已支付74000元,被告人王志坚实际尚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损失476621.6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坚上诉提出:1、原判未对被害人徐振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3、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赔偿不合理,成伤机制鉴定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被告人马林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的刑事责任,量刑过轻;2、对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应由王志坚承担。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志坚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徐振双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根据被害人徐振双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害人徐振双的伤情为重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法庭认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原判已经对不同意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的重新鉴定申请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人王志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负次要责任,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坚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经济损失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结合被害人徐振双的住院病历、医嘱、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坚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成伤机制鉴定费损失属于因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志坚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马林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林指使臧雷作伪证,顶替王志坚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徐振双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坚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被告人王志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振双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林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志坚、马林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振双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