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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一审原告段海军诉一审被告葛秋平、张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秋平,张技峰,段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6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技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段海军诉一审被告葛秋平、张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段海军、葛秋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据此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葛秋平、张技峰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被上诉人段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秋平、张技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张技峰与葛秋平共同偿还段海军货款115104.7元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产生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购销合同系葛秋平与段海军签订,该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缔约人,张技峰不是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购销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本意只是明确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原则,不能理解为在诉讼中直接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其债务共同承担方式,可在案件执行中实现;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秋平尚欠被上诉人段海军货款115104.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葛秋平与被上诉人段海军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协议》约定供应的货物是湘潭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灰(Ⅲ级),价格为75元每吨,但实际上段海军供应葛秋平的货物为粗灰,其价格远远低于原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段海军只有粗灰货源,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葛秋平提供原灰(Ⅲ级)。由于段海军向葛秋平提供的是粗灰,价格仅为25元每吨,却要求按原灰(Ⅲ级)的价格结算,有违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段海军辩称:一、上诉人张技峰不但与葛秋平是夫妻关系,而且还是合伙人关系,张技峰在送货结算单中都签了字,上诉人葛秋平所有业务往来款都是张技峰处理,葛秋平本人并无任何资金来源,无任何财产,上诉人张技峰才是幕后老板,也是案涉合同真正主体;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0年开始从没有说过货物有问题,且在货物使用完毕之后也没有提过这个问题,仅是因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才说货物有问题,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段海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104.7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因催讨货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合计3000元整;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段海军与被告葛秋平签订了一份《粉煤灰购销协议》,约定由段海军供应葛秋平湘潭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灰(Ⅲ级)至金湖混凝土搅拌公司,价格以湘潭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原灰价格在2010年7月29日的挂牌价75元/吨(含运费)结算,随湘潭电力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段海军向金湖混凝土搅拌公司运送粉煤灰,运送粉煤灰的数量、价格由原告段海军记录,被告葛秋平或张技峰在记录处签字认可。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清单显示被告方尚欠货款135104.7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葛秋平之后已付款20000元,被告葛秋平尚欠原告货款1151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葛秋平与被告张技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海军与被告葛秋平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记录了数量和价款,两被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亦签字予以了认可。在原告依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其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葛秋平尚欠付原告货款115104.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段海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104.7元,因已偿还20000元,法院依法支持115104.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技峰在账务清单上签字表明其对该货款往来知情,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秋平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粉煤灰不合格、被告个人垫付了81000元检验费和支付了25000元茶楼费,但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期间一直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粉煤灰,未提出异议,并都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后被告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秋平、张技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海军货款115104.7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未偿付货款数额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葛秋平、张技峰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秋平与被上诉人段海军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上诉人张技峰虽未在前述协议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名,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张技峰在段海军所做部分供货记录中签名予以认可,说明张技峰对于葛秋平与段海军之间存在粉煤灰买卖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情况不但明确知晓,同时也参与了该购销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确认为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前述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身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合同相对性作出的例外规定,在本案中应当得到适用;同时,夫妻共同债务必须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此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张技峰与葛秋平共同偿还段海军货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不能通过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诉讼中直接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其债务共同承担方式可在案件执行中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葛秋平自2010年8月接收被上诉人所送货物至双方于2012年11月结算期间,并未就被上诉人所送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尚欠被上诉人段海军货款135104.7元的事实(后已支付20000元)是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所共同确认,且在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送货物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两上诉人关于段海军向葛秋平提供的是粗灰,价格仅为25元每吨,却要求按原灰(Ⅲ级)的价格结算,有违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葛秋平、张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