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代理审判员毕文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退休金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日益困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月收入2896元,无大项医疗费支出,该项收入主要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远高于青岛市65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以使被上诉人的生活维持在日常所需充裕的水平,不存在生活需要日益困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外出租房居住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该项租房开支。1、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明确记载了房屋的承租人系被上诉人之女方玉梅,而非被上诉人。方玉梅系法定赡养人之一,其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住房保障,现其自愿以租房的形式为被上诉人提供住房保障系其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而增加生活开支。2、方玉梅在上述房屋内长期居住,上诉人多次探望被上诉人,均遭到方玉梅的拒绝,称该房系其所租,上诉人无权进入。该事实也足以说明该房的承租人系方玉梅.而非被上诉人。3、该租房协议系方玉梅与第三方王新生所签,因王新生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房租的支付凭证,该协议是否真实履行也无法确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推辞赡养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已经对被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1、上诉人自出生之日起,上学、工作、结婚、生子都一直与被上诉人同吃同住。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更是把赡养照顾好被上诉人作为自己的本分。几乎包揽了被上诉人的所有大大小小的支出。特别是家庭重大事项支出,其中上诉人夫妻使用公积金全资购买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市北区东山路×号×户的房屋并且承担了所有装修费用。家庭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供暖等等也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方玉梅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年事己高,市北区东山路×号×户的住所有些高,不方便被上诉人生活,为照顾其生活起居,在现有条件下又做通妻子的工作,共同贷款为被上诉人在李沧区惠水路购买了环境优美生活便利的一楼的住房一处供其住居。目前上诉人的妻子从娘家借款七万已把房子装修完毕,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入住。上诉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不赡养或推辞赡养被上诉人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远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1、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上诉人必要的生活、医疗支出很大。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是在职职工,由于企业的问题,自2011年7月至今已经连续五年欠保,造成住院看病都要自费。今年七月初上诉人因高血压冠心病急性发作晕倒被送进海慈医院心内科病房,现虽已出院,但是因住院费用没有着落至今没法办结出院手续。上诉人现在身患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钾严重缺乏、肾上腺结节、肾囊肿等××。其中肾上肿瘤已拳头般大小,致腰痛行动不便,医院多次建议手术切除,但是因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手术费至今未做手术。另外上诉人单位自1997年至今连续十九年一分钱工资没发放。全家都依靠妻子的工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2、上诉人夫妻购买经济适用房后的贷款由其妻从每月3200元的退休金中扣除2300元左右来支付。经济适用房装修的七万元也要归还上诉人其妻的娘家。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答辩人虽有退休收入,但其已78周岁,身患××,多次住院,需要聘请护工专人照料,且因腿脚不便现需要租住带电梯的房屋。各项开销巨大,退休金已不足以支撑生活。二、被答辩人很少探望照料母亲,完全不了解答辩人现在的身体及生活情况。且因被答辩人霸占答辩人房屋,同时答辩人年事已高腿脚不便,不得不委托女儿替自己在外租住带电梯的房屋,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女儿方玉梅签署,但一直是由答辩人单独居住,女儿方玉梅只是定期探望,并不同住。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住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疏于照顾,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答辩人在外租住房屋后,被答辩人也从未尽到做儿子的责任,不论是逢年过节还是在答辩人患病期间,很少上门,对答辩人不管不问。被答辩人所称李沧区惠水路的房屋也根本不是为答辩人购买,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家属多年来的矛盾,也根本不宜同住。四、被答辩人多年来虽无工资,但其一直在做生意,有稳定的收入,否则根本不足以支付其多年来的生活及买房的各项支出。被答辩人将店铺及车辆等多数财产信息登记在自己儿子的名下,其本人经济条件并不差,有足够的赡养能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充分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各种情况。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2016年4月的赡养费45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5月的医疗费2700元。三、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生育一子一女,1988年丈夫去世,原告独身至今。因原告年事已高,腿脚不便,上下楼梯两次发生事故,自2011年8月起开始租住有电梯的房屋居住,被告不仅未替原告分摊房租,五年来也极少上门看望原告。原告已78岁高龄,身患××,日常生活亟需子女从旁照顾,原告既要维持基本生活、医疗需要又要支付租房,生活困难。2016年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也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育有一子方某、一某。原告王某每月收入人民币2896元。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王某与儿子方某共同居住,直至2011年因原告腿脚不便等原因,外出租住带有电梯的房屋,每年租金18000元。另经医院诊断,王某患有××(2级极高危)、高脂血症、糖尿病、椎基底动脉综合症、结节性甲状腺肿、结膜炎、左肾囊肿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某提出自己没有收入,经济上没有负担能力,每月还要还贷。自己也患有××、极高危高血压、糖尿病、双肾囊肿、钾缺乏等××,因单位欠社保费6年,自己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还要自费。母亲月收入近3000元,足以供养自己的开支及医疗费用,不应当向经济条件更加困难的儿子索要赡养费。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被告方某现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东山路29号7号楼701户房屋系自己的房子,要求被告方某腾出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或处分。被告方某对房屋的权属有异议,提出母亲可以回到该房屋与自己共同居住,或到自己新购得的在惠水路上的位于一楼的经济适用房居住,这样可减少租房开支,减轻被告的赡养负担。一审法院经征询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不同意被告方某的提议。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根据自己的能力自觉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每月有退休金近3000元,但老人年事已高,身体有××,其退休金满足日常的生活需要日益困难,被告方某虽然生活中也有种种困难,但目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赡养老人不应以各种理由来推辞,所以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都应该向老人给付赡养费用,以保障老人的生活和医疗需要。原告王某的女儿方玉梅虽然没有作为被告参与赡养诉讼,一审法院在决定被告方某的赡养费用时也应一并考虑方玉梅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日益增长的社会生活成本,认为被告方某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方某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于每月的25日之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方某提交了住院病历一宗,以证明其又因为身体不好而住院治疗,治疗支付的费用全部是自费,身体状况已不适宜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表示对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应由其儿子赡养,不能免除上诉人赡养王某的义务。二审时被上诉人王某称其委托女儿方玉梅租赁四流南路×号×号楼×单元×户,协议是以方玉梅的名义签订的,方玉梅支付的房租,实际是王某居住,方玉梅住在夏庄镇。上诉人方某辩称从房屋租赁协议上看,房子承租人是方玉梅的,方玉梅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住在四流南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另查明,上诉人方某自认其有一辆面包车,用于平时代步及帮其子开饭店。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方某作为被上诉人王某的儿子,依法应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王某虽然每月退休金三千元左右,但其作为一名年近八旬的老人,身患××,日常的饮食起居和××,需要更多的花费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方某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王某赡养费300元并不为过。上诉人方某称生活困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方某以身患××、生活困难为由请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