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建修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781号原告:龚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18幢1号。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沁稼农林科技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71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的利息1929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担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期间收益利率为1.5%每月,违约金为借款标的的30%。本次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金钱的义务。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与原告及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3日,并��定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支付了借期内收益,但在延展的借款履行期届满时,仅返还本金4290元,尚欠本金75710元未返还。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订立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借期内收益,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至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或行使提前收回借款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件加以证明:《借据》、《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担保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由义务人举证证明,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同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75710元的主张成立,对其要求该公司返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未依约返还本金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原告要求其按借期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有权处分其权利,对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对保证期限作出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约定不明”,按该法条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于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公司对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中逾期利息不在担保公司保证范围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5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5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止;倘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返还本金,则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本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韩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