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奉春荣与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春荣,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594号原告:奉春荣,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瑶族,广西钟山县二轻局退休干部,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奉春荣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以本院(2016)桂0406民初第592号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0月25日恢复诉讼。原告奉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帆,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5591)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平、自愿、互利的前提下订立三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万辉国际商贸广场三十六间商铺,总价款为5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被告的书面指示将50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生成的合同编号是苍梧县房管所配给万辉公司专用网签U盾连接房管网自然排号生成的,本合同(合同编号:20135591)是36间商铺的买卖合同之一。2014年3月27日,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在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换意见的情形下,单方发出告示,认可部分合同,不认可部分合同。原告的三十六份合同在被告不认可合同之列。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不实之理由,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理主张原告的三十六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三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付款通知》上加盖的尾号为990的万辉公司印章、张x丽的私章涉嫌伪造,该印章已于2012年8月24日销毁。2012年8月24日后,万辉公司的真实印章尾号应为518,另张X丽的私章字体不符合规范,编号是盗用梧州市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公安机关已对张x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张x南也不是万辉公司的员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销售价款500万元,该款只转到张x丽的个人账户,没有转到被告账户,而张x丽也没有将500万元转回到被告账户。购房款比实际价款降低了400多万元是为了凑够奉春荣出借给张宇丽50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500万元购房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的字也不是张x丽所签。原告提供的三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20l3年12月13日”是倒签的,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奉春荣与被告签订的其中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5585)提交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买受人为奉春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第13页页面上签写字迹不是标称的2013年12月期形成,而应是2014年5月期以后书写形成。该份合同是原告主张的三十六份合同中的其中一份,从而也证明了其他合同是2014年5月期以后书写形成,是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的房产后才伪造的,是妄图非法处置查封物的行为。尾号为990的假公章虽然曾经在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报建手续等合同中使用过,但被告有权追认上述民事行为,与用假印章虚假买卖、虚假担保、虚假工程款等恶意行为使有区别的。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奉春荣、张x辉、张x南及张x丽一伙已经涉嫌欺诈等一系列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559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1-1261号商铺,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原告等内容。原告对此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于2015年9月9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买受人为奉春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13页页面上的签写字迹不是所标称的2013年12月期形成,而应是2014年5月期以后书写形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通知,认为书写时间超过半年是无法进行鉴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也不具体,且超出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范围,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比对样本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鉴定机构依据该样本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存在倒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奉春荣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5591)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