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申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文秀等申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文秀,陈瑞芬,张文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5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文秀,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瑞芬,女,1942年2月12日出生。上列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立(张文秀、陈瑞芬二人之子),1974年7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文田,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张文田之子),1981年3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秀、陈瑞芬因与被申请人张文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秀、陈瑞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张文田赔偿房屋损坏损失9000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而原审法官为支持被申请人破坏申请人的房屋,故意在现场勘查时视而不见。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现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房屋损坏的事实,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张文田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完结。申请人提出的9000元赔偿无任何依据。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房屋损坏与被申请人空房基处的排水有关。被申请人空房基处的水源为天降雨水及申请人自家东厢房流下的雨水,被申请人在空房基处连房屋及围墙均未建设,何来责任可言。被申请人空房基排水不畅完全是申请人无理阻挠被申请人房屋施工所致,责任不在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坚持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张文秀、陈瑞芬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综上,张文秀、陈瑞芬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二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秀、陈瑞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嘉节审判员 温云翔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