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刑初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俊银、韩玉镇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1,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17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某1。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某2月19日出生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05年8月1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韩某1、韩某2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韩某1、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韩某1、韩某2乘坐韩某2驾驶浙J×××××轿车从台州窜至磐安县尖山镇同心街168号朝阳水电商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在店内不注意之际,由韩某1在边上望风,周某、韩某2各分2次采用衣服遮挡的方式将放在店内的4捆铜芯线盗至汽车内,而后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铜芯线价值为46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其中扣押的4600元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韩某1、韩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被告人周某、韩某1认为其没有参与磐安县尖山镇同心街168号朝阳水电商店的盗窃。被告人被���人韩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韩某1、韩某2乘坐韩某2驾驶浙J×××××轿车从台州窜至磐安县尖山镇同心街168号朝阳水电商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在店内不注意之际,由韩某1在边上望风,周某、韩某2各分2次采用衣服遮挡的方式将放在店内的4捆铜芯线盗至汽车内,而后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铜芯线价值为46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其中扣押的46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韩某1、韩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销货清单,视频监控光盘二张及图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韩某1、韩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韩某1“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柳香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