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树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树泉,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树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树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树泉住与其女儿住眉山市东坡区森林半岛2期4栋1单元202室。2016年9月8日上午,余树泉因吸毒欠债,便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森林半岛2期4栋1单元201室家中盗窃财物,后被黄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余树泉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树泉曾因吸毒被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树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属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认为其还具有违法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树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树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树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树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486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