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蒋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小蓉,蒋婧,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879号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19幢14-8#,组织机构代码08465673-5。法定代表人:侯柯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小蓉,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蒋婧,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26-18号。法定代表人:林小蓉。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财赋公司)与被告林小蓉、被告蒋婧、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绒丝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财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蓉、被告蒋婧、被告绒丝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诚财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小蓉、被告蒋婧、被告绒丝奇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中诚财赋公司借款本金64166元;2.判令被告林小蓉、被告蒋婧、被告绒丝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中诚财赋公司截止至2016年6月所欠利息18375元以及从2016年7月1日起款项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1.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林小蓉与曹玉琳、中诚财赋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林小蓉向案外人曹玉琳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款,贷款月利率为1.25%,每月还款6709元,林小蓉未偿还或者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曹玉琳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蒋婧、绒丝奇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两者认可愿意为林小蓉提供担保,期限为林小蓉还清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如林小蓉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蒋婧、绒丝奇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曹玉琳通过中诚财赋公司向林小蓉出借70000元,但林小蓉除偿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后曹玉琳书面通知将其对林小蓉、蒋婧、绒丝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中诚财赋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林小蓉、被告蒋婧和被告绒丝奇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林小蓉(甲方)、曹玉琳委托代理人朱小倩(乙方)和中诚财赋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林小蓉向曹玉琳申请贷款,曹玉琳同意向林小蓉发放贷款,中诚财赋公司为林小蓉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三方经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曹玉琳贷款实际发放日,即以该贷款从曹玉琳账户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林小蓉指定账户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25%,计息日至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的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中诚财赋公司为林小蓉提供信息咨询、评估、推荐给曹玉琳、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林小蓉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中诚财赋公司支付下列费用:本次贷款手续费为人民币2100元,林小蓉授权曹玉琳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至贷款金额中的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划入中诚财赋公司账户;本次贷款服务管理费为人民币8400元,林小蓉授权曹玉琳在发放贷款时直接在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划入中诚财赋公司账户;林小蓉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等,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曹玉琳放款日之相对应期或三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日当月无曹玉琳放款日相应之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如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需在节假日前提前还款;林小蓉每月应向中诚财赋公司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人民币6709元,再由中诚财赋公司支付给曹玉琳;林小蓉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于还款日,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与本合同或贷款期限已到期日,或曹玉琳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还日止;林小蓉发生还款逾期,曹玉琳有权授权中诚财赋公司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中诚财赋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本合同另外约定外,林小蓉应立即向曹玉琳赔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内容。当日,林小蓉出具《借据》一份,林小蓉确认贷款70000元中扣除手续费2100元,服务管理费84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25日,上述款项扣除后,于2014年8月26日将59500元转入林小蓉账户。当日,蒋婧和绒丝奇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约定:担保人蒋婧和绒丝奇公司,现林小蓉向曹玉琳借款人民币70000元,蒋婧和绒丝奇公司愿意为借款人蒋婧提供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蒋婧、绒丝奇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27日,曹玉琳向中诚财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由于曹玉琳自身原因,无法配合中诚财赋公司办理投资项目的相关事宜,故自愿将委托资金管理协议中的委托资金金额人民币70000元提前划入中诚财赋公司法人侯柯桅账户,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并授权委托侯柯桅账户将此款项扣除相关合同约定费用后,划入借款人林小蓉账户,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由曹玉琳留存。当日,侯柯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林小蓉转款59500元,并代林小蓉向中诚财赋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和服务管理费共计10500元。2015年7月10日,曹玉琳分别向林小蓉、蒋婧和绒丝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林小蓉、蒋婧和绒丝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此后,林小蓉司并未按约向中诚财赋公司归还前述款项,蒋婧和绒丝奇公司也未对林小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诚财赋公司遂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中诚财赋公司陈述,林小蓉已归还截止到2014年9月的借款本息6709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5834元,利息875元,故林小蓉仍差欠借款本金64166元。截止2016年6月,林小蓉已拖欠21个月利息(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即875元×21个月=18375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25%标准计算。庭审中,中诚财赋公司还陈述,由于林小蓉、蒋婧和绒丝奇公司并未还清全部借款,曹玉琳找到中诚财赋公司,中诚财赋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曹玉琳,中诚财赋公司现既联系不上曹玉琳,又联系不上林小蓉、蒋婧和绒丝奇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书》、银行流水、《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诚财赋公司、林小蓉和曹玉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诚财赋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曹玉琳委托中诚财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柯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林小蓉转款59500元,而中诚财赋公司举示《借据》、《收据》再结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中诚财赋公司已按约收取手续费和管理费共计10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曹玉琳已履行向林小蓉出借70000元的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小蓉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曹玉琳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本案中,曹玉琳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认定林小蓉应向中诚财赋公司偿还前述债务。对于林小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诚财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林小蓉已归还借款本金5834元。林小蓉并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林小蓉还应向中诚财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70000元-5834元=64166元。对于林小蓉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且是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6709元,现中诚财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林小蓉已归还利息87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林小蓉并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通过计算,70000元×1.25%=875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从2015年10月1日起,林小蓉应偿还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其仍差欠的借款本金即64166元为准,故林小蓉应向中诚财赋公司支付以641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对中诚财赋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蒋婧和绒丝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蒋婧和绒丝奇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蒋婧和绒丝奇公司对林小蓉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曹玉琳已将该保证担保的权利与对林小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现林小蓉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中诚财赋公司要求蒋婧和绒丝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林小蓉、蒋婧和绒丝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166元;二、被告林小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641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蒋婧和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小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354元,由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被告林小蓉、被告蒋婧和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谢堪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