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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5民初613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秀、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罗尹知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8月28日被告入赘原告家,且举行婚礼,2010年4月13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2010年6月29日生女孩罗尹知。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开始饮酒,直至发展到饮酒如命,醉酒后被告打骂原告,借酒闹事。被告懒惰,游手好闲,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被告答应不再饮酒,原告向法院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未改正,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小孩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8月28日被告入赘原告家,且举行婚礼,2010年4月13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2010年6月29日生女孩罗尹知。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的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才能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如能积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灿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