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乐海波、胡赛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乐海波,胡赛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52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169号东港商务中心3号楼东5层。法定代表人: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海波,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胡赛芬,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滨,系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海波、胡赛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佳艺,被告乐海波、胡赛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实际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00万元及上述款项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担保业务费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做担保,双方同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主债务人即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无法偿还借款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且愿意分别按未履行贷款额的10%和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一定比例的担保业务费(实际并未支付)。为取得原告对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贷款的担保。被告一、二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表示在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在原告代偿后愿意按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承诺向原告承担各项责任。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经过银行催讨无法归还该笔贷款,故根据担保协议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代为还款,共计500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第一,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5日之前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实际欠本金440万元;第二,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原告主张的担保业务费45000元,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应予驳回。在2015年11月28日,本案的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40万元,并已经确认,要求在破产案件中清偿。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一案再诉,因此请予驳回。本案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乐海波系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已经将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列为破产财产。二被告现有的所有财产已经被法院执行处置,从事实讲二被告已无财产处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四,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是2016年8月29日,均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合同;2.委托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3.反担保保证函;4.原告代为清偿银行贷款的凭证;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6.(2016)浙0903民初2092号民事裁定书。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没有对担保业务费进行约定,对违约金金额也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已过;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不明确,对支付的内容和期限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乐海波、胡赛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舟普破(预)字第1号;2.(2015)舟普商破字第5-1号;3.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申报的债权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归还的6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乐海波提供反担保。在乐海波、胡赛芬向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中约定:乐海波为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之间的借款金额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并未对担保业务费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银行借款500万元。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代付款。2016年7月2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乐海波、胡赛芬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反担保保证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原告应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6年7月22日,明显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开庭后再次给予原告一定的延期举证时间,但原告在延长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乐海波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15元,减半收取23557.5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