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夏强龙、赵容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夏强龙,赵容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743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夏强龙,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赵容容,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强龙、被告赵容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强龙、被告赵容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夏强龙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1655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同日,被告赵容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做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同时原告与被告夏强龙、被告赵容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夏强龙及被告赵容容未按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在被告夏强龙未按时履行债务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有权划扣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用以代偿被告所欠购车债务。后因被告夏强龙、被告赵容容未按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为二被告代偿了400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夏强龙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还400元透支款,但原告支付透支款后,被告夏强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该400元,故被告夏强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容容作为被告夏强龙所欠债务的共同偿还义务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强龙、被告赵容容归还原告代偿款4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强龙、被告赵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强龙、被告赵容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