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谭村日昌镀锌板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谭村日昌镀锌板有限公司,中山市东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94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谭村日昌镀锌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程炘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旗,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仕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谭村日昌镀锌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镀锌板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悦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昌镀锌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135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到现在,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11356.14元未付。被告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东悦电器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的产品为镀锌板,交易的载体为销售出货单,由被告东悦电器公司到原告日昌镀锌板公司提货。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63252.48元的货物,但迟迟未付款。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4日到原告处提取价值48103.68元的货物。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356.16元未付(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金额为511356.14元,在起诉时少算了0.02元)。另查:被告曾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分别为87992.20元、100000元、125650.96元、99114元和50495.30元的支票五张(支票号分别为:1030443045375063、1030443045352352、1030443045352351、1030443045375052、1030443045375064)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后因账户已到期而未予兑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销售出货单14份、支票、退票理由书各5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日昌镀锌板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支票,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东悦电器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日昌镀锌板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对所拖欠的货款511356.14元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东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谭村日昌镀锌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1135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