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谟倦与金岛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谟倦,金岛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谟倦。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岛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谟倦因与被上诉人金岛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谟倦与金岛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唐谟倦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唐谟倦上诉主张金岛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请求金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34元。对此,本院认为,唐谟倦系金岛公司员工,且唐谟倦与金岛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承包协议并未约定双方承包合同解除时劳动关系同时解除。金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有唐谟倦签字的《协议(通知)书》显示:磨坊承包人唐谟倦、王某英经和公司友好协商,自2015年9月24日起不再承包公司磨坊,正式从公司离职,其所在外的一切行为和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协议(通知)书》的内容表述清晰,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表示,故双方承包合同与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唐谟倦关于金岛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协议未约定金岛公司应当支付唐谟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无法认定双方达成的解除承包合同与劳动关系的一篮子解决方案中包含了支付唐谟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内容,故唐谟倦要求金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3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岛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唐谟倦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078.09元未上诉,视为认可支付原审该项判决的金额,唐谟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唐谟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谟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