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发扬与赵永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扬,赵永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493号原告黄发扬,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唐占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原告黄发扬与被告赵永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旺、顺达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扬诉称:2016年1月18日6时25分许,被告赵永旺驾驶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荷塘连接线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行驶至芙蓉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永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8.6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59228.16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康复治疗10个月,费用为12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3周。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494.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在事故属实且被告赵永旺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合法检验,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赵永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外用药,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医嘱等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原告自身有疾病,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过长,与其病情不符,应提供住院日清单及医嘱予以证明其实际住院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未出院即委托鉴定,刚出院不久即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功能丧失为依据作出实际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正式政府文件证实其居住地已划归城镇,且户籍显示其为农业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沁怡与其系父女关系,且其系农业家庭户籍,即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合同内容,湘潭铭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承包费用,该费用包含了原告运输期间的交通费、路桥费、住宿费和油费等,并非纯收入,原告以此作为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故原告出院后休息期及后续治疗的相关鉴定均不应采信;因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不应认定其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车辆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据系龚屏购买,原告未提供与龚屏之间的关系证明,且其未提供评估报告或修理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如被保险人或实际侵权人已垫付赔偿款,应在本判决书中一并予以扣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永旺、顺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赵永旺、顺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被告赵永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湘潭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合理,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湘潭铭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铭洋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工资结算单各1份,货物运输合同2份,上述证据中,工资结算单无出具人签名,亦无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3、黄沁怡、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沁怡出生证明、湘潭岳塘区乡镇区划调整方案各1份,上述证据中,湘潭岳塘区乡镇区划调整方案系网页信息,本院不予采信,但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已调整为荷塘街道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车损图片3张、收款收据1张,上述证据中,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收据显示车辆购买日期为2012年5月份,车损图片仅能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6时25分许,被告赵永旺驾驶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荷塘连接线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行驶至芙蓉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永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552.90元,住院医疗费645.7元,合计1198.6元。同日,原告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72元,住院医疗费59156.16元,合计59228.16元。被告赵永旺垫付医疗费39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6月1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康复理疗治疗10个月,预计医疗费12000元,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3周。原告女儿黄沁怡,2014年3月3日出生,系学龄前儿童。原告所居住的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已调整为荷塘街道。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依法认定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为15%。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顺达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60426.76元(含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198.6元及湘潭市中医医院医疗费59228.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8000元及后续门诊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9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3周即21天,合计1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3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原告所居住的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已调整为荷塘街道,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4000元;护理费15134.6元,原告住院治疗109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3周即21天,合计130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838元/年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5134.6元(116.42元/天×130天);误工费68777.44元,原告住院治疗10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10个月即300天,合计409天,其从事运输行业,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61377元/年标准即168.16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68777.44元(168.16元/天×40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0.8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女儿出生于2014年3月3日,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600.8元(19501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520元,原告住院治疗109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3周即21天,合计130天,其交通费计算为(4元/天×130天);鉴定费1400元。上述金额合计252035.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月18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与荷塘连接线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永旺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赵永旺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顺达汽运公司的关系,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豫PC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永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发扬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60426.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0426.76元(60426.76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34290.2元(50426.76元×80%×85%),被告赵永旺赔偿6051.21元(50426.76元×80%×15%);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8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800元(28500元×80%);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5134.6元、误工费6877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0.8元、交通费520元,合计161708.8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1708.84元(161708.84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367.07元(51708.84元×8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永旺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457.27元(34290.2元+22800元+41367.07元),合计218457.27元;被告赵永旺赔偿7451.21元(6051.21元+1400元)。被告赵永旺垫付医疗费39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赵永旺31548.79元(39000元-7451.21元),该31548.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永旺。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未采信,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赵永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其病情不符,且应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发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457.27元(含应支付给被告赵永旺的31548.79元);二、驳回原告黄发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赵永旺负担1920元,原告负担4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88828.48元(218457.27元-31548.79元+1920元),支付给被告赵永旺29628.79元(31548.79元-1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英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夏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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